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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563号

闫瑞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闫瑞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瑞雨,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大通区。2010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1日释放。2012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8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瑞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瑞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0时许,被害人何某妻子余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妻子朱某前往本区前锋一村姚志刚(已判刑)家中向姚讨要欠款,姚称没钱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闫瑞雨到其家中,闫瑞雨到姚家后,姚志刚先行离开。闫瑞雨劝说余某甲、朱某离开姚家,遭拒绝。不久,代宜亮(已判刑)也来到姚志刚家中,见余某甲、朱某不愿离开,闫瑞雨和代宜亮强行将余某甲和朱某拉拽到楼下。在拉拽过程中,闫瑞雨对余某甲、朱某面部实施了殴打。此后,闫瑞雨和代宜亮逃走。余某甲和朱某将要钱被打一事分别电话告知何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乙得知余某甲、朱某被打,又将此事分别电话告知被害人周某(何某的亲戚)和来某(朱某的亲戚)。随后,何某来到姚志刚家楼下,见妻子余某甲被打,气愤之余持砖头将姚志刚家阳台玻璃砸烂,姚志刚妻子出面制止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姚志刚。何某、余某甲、朱某来到前锋一村南门口“中国电信”营业大厅。李某乙、周某、来某以及来某喊来的被害人曹某、孙某、胡某甲等人也陆续赶到。中午12时许,姚志刚带毕杨(已判刑)来到营业大厅附近,见到何某后,两人发生口角,姚志刚首先打何某面部一拳,两人厮打在一起。此时,被告人闫瑞雨、代宜亮、毕杨等人持刀冲过来砍向何某等人,何某等人见状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来某、曹某、孙某被砍伤,周某、何某被砍倒在现场。作案后,姚志刚、闫瑞雨、代宜亮、毕杨等人离开。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重伤、何某、来某、孙某三人伤情为轻伤、曹某伤情为轻微伤偏重。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闫瑞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协议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瑞雨伙同姚志刚、毕杨、代宜亮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瑞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瑞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闫瑞雨具有累犯、自首及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参照同案犯的量刑情况,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何某妻子余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妻子朱某前往本区前锋一村姚志刚(已判刑)家中向姚讨要欠款,姚称没钱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闫瑞雨到其家中,闫瑞雨到姚志刚家后,姚志刚先行离开。闫瑞雨劝说余某甲、朱某离开姚家,遭拒绝。不久,代宜亮(已判刑)也来到姚志刚家中,见余某甲、朱某不愿离开,闫瑞雨和代宜亮强行将余某甲和朱某拉拽到楼下,双方发生争执,闫瑞雨对余某甲、朱某面部实施了殴打。后闫瑞雨和代宜亮离开。余某甲和朱某将要钱被打一事分别电话告知何某、李某乙。何某、李某乙得知余某甲、朱某被打,又将此事分别电话告知被害人周某(何某亲戚)和来某(朱某亲戚)。随后,何某来到姚志刚家楼下,见妻子余某甲被打,气愤之余持砖头将姚志刚家阳台玻璃砸烂,姚志刚妻子出面制止并将此事电话告知姚志刚。后何某、余某甲、朱某来到前锋一村南门口“中国电信”营业大厅,李某乙、周某、来某以及来某喊来的被害人曹某、孙某、胡某甲等人也陆续赶到。中午12时许,姚志刚带着毕杨(已判刑)来到营业大厅附近,见到何某后,二人发生口角,姚志刚首先打何某面部一拳。接着姚志刚、毕杨与何某、来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姚志刚被打倒在花池里。随后,被告人闫瑞雨、代宜亮等人与毕杨一起持刀冲过来砍向何某等人,何某等人见状四散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来某、曹某、孙某被砍伤,周某、何某被砍倒在现场。作案后,姚志刚、闫瑞雨、代宜亮、毕杨等人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情为重伤、何某、来某、孙某三人伤情为轻伤、曹某伤情为轻微伤偏重。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闫瑞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瑞雨及其他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何某、来某、孙某、曹某全部经济损失,几被害人对闫瑞雨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法院对闫瑞雨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瑞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志刚、毕杨、代宜亮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何某、来某、孙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甲、吴某、陆某、朱某、余某甲、余某乙、杨某、姚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闫瑞雨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瑞雨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闫瑞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瑞雨自动投案,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被网上追逃后再次投案,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瑞雨与各被害人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瑞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莉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吴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