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电路交叉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裴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裴某证言,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向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