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3号

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佟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佟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皮国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恭国,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志刚,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银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

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佟志刚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4年5月24日早上六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任保安工作,他来我公司时在原单位有保险。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工作时间脱岗,出去买饭时摔伤。受伤后几天原告都没有消息,后来告诉公司说摔伤了,原告摔伤与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原告违规,工作期间脱岗。原告找公司时,我说等我出差回来后再来找我,但原告一直没有再来找我,就起诉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4日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工作地点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据此,该院认为虽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为其提供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虽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辞职,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认为自2013年11月15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佟志刚自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单位录用的是佟志强,被上诉人佟志刚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我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时,我单位代理人对职工认识不清,且被上诉人兄弟相像,所以识别错误,我单位录用的是佟志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佟志刚答辩称:我是以弟弟佟志强的身份去应聘的,工作以后我提出要更换身份信息,但保安队长说不用更换,所以就没有变更信息,但向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是我本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佟志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单位答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保安工作,并未发现被上诉人不是其所录用员工的情况。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单位录用的系被上诉人弟弟佟志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自认被上诉人系用佟志强的身份应聘入职,但否认提供劳动的是佟志强,并陈述系被上诉人本人向上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关于向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是被上诉人还是佟志强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盾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