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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947号

宫秀芳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宫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47号罪犯宫秀芳,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宫秀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宫秀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秀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主动履行了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宫秀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宫秀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