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周胜学,居民。
被告:张宪勇,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唐衍哲,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原告周胜学与被告张宪勇、唐衍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学、被告张宪勇、唐衍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学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宪勇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张宪勇出具借据一张,有被告唐衍哲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宪勇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我个人没有用,我们公司共有四个合伙人,应当由我们公司的四人共同承担债务。我给原告的利息付至2013年7月28日。2012年7月1日还款1万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宪勇以投资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胜学借款5万元现金,被告张宪勇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份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历史交易明细二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询问笔录三份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宪勇提交账本第120页的反面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宪勇给原告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宪勇向原告周胜学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阳谷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行为,但借据上未盖有阳谷鑫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借款是被告张宪勇的个人行为,被告张宪勇应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宪勇辩称利息付至2013年7月2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宪勇在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4月份没给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付至2013年3月28日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唐衍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胜学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唐衍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唐衍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宪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