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刘久兰,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被告温焱中,曾用名温艳忠,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户籍地瑞金市,现住瑞金市。
原告刘久兰与被告温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焱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久兰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温焱中以其妻做蔬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自2014年3月11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承诺会在年前还清借款,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焱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温焱中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久兰借得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久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此据,今借人:温焱中,20012(2012)年7月11日,身份证号码。”借款后,被告分二次共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瑞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瑞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刘久兰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久兰与被告温焱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4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已付的4000元,应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自原告催告之次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焱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久兰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久兰承担25元,被告温焱中承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