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郎咸冲,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官淑娟,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官一山,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孙晓梅,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郎咸冲诉被告官淑娟、官一山、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官淑娟、官一山、孙晓梅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晓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