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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77号

郎咸冲与官淑娟、官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郎咸冲;官淑娟;官一山;孙晓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郎咸冲,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官淑娟,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官一山,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孙晓梅,女,汉族,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郎咸冲诉被告官淑娟、官一山、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官淑娟、官一山、孙晓梅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晓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