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1号原告刘维娜,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麻海东,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孔宪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书玫,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维娜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韩忠桂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艾丹、高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娜委托代理人麻海东,被告金城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险峰、艾书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金城典当公司因经营所需从刘维娜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10%,还款期限为一年,如急需用钱可提前支取。借款期满后,刘维娜索要欠款未果,请求判令金城典当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金城典当公司辩称,刘维娜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诉请,理由如下:1、经核对账目,金城典当公司自2013年至今并未在刘维娜处借款用于经营。刘维娜所述的借款行为,均系金城典当公司前副经理兼出纳员杨艳杰盗用公章并以金城典当公司名义所为。除本案外,另有16人对金城典当公司提起诉讼,其借贷合同的形成与本案一致,即均由杨艳杰利用其管理公章之便,盗用公章以金城典当公司名义所为,实际收款人均为杨艳杰。另,刘维娜系杨艳杰的表妹。据此,金城典当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借贷行为系刘维娜与案外人串通、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2、杨艳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刘维娜所提供的借据,从内容上可看出,其所载的借款并未在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之间发生。另,即使刘维娜已实际向杨艳杰交付该笔款项,也应依法将本案先行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若金城典当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刘维娜交付的款项,刘维娜只能基于金城典当公司管理上的不当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金城典当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因此,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金城典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刘维娜的损失。杨艳杰在诈骗过程中虚构事实向刘维娜所作出的承诺,并不在刘维娜的损失范围之内。因此,金城典当公司的赔偿义务仅限于欠款本金,杨艳杰此前已向刘维娜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未审理,故刘维娜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需随同刑事诉讼附带审理民事案件予以认定。3、由于刘维娜所述的款项均已实际支付给杨艳杰,且金城典当公司可以向法庭提供杨艳杰个人在各银行申请的银行卡卡号及存、取款记录,通过法院调查上述卡内的流水,可看出多年来杨艳杰一直以骗取他人款项用于个人经营及个人挥霍使用,故本案应追加杨艳杰为被告。如不追加杨艳杰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原告刘维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金城典当公司欠刘维娜80000元借款,年息10%,借款期限1年;证据二、借据1份。意在证明,金城典当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从刘维娜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城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账册3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在金城典当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并未发生过刘维娜所述的借款及其业务行为。金城典当公司对外融资,均应计入公司股本并按融资金额为出资人结算利息、分提利润。本案刘维娜所述的款项并未在公司股本中,刘维娜也并非金城典当公司单位的出资人。即便杨艳杰在向刘维娜借款后以杨艳杰的名义将该款项存入到金城典当公司股本中,也只能说明该款系杨艳杰个人借款。如由金城典当公司代为偿付该款项,必将导致杨艳杰受益而金城典当公司受损。该证据也可佐证,本案应当追加杨艳杰为共同被告。证据二、阿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杨艳杰因职务侵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经手的业务活动,凡侵害金城典当公司权益的,均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刘维娜所诉的请求内容。证据三、金城典当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1份(复印件)。意在证明,董事长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本案所有借据中董事长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审理中,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金城典当公司对刘维娜的证据一、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事项,刘维娜并未直接向金城典当公司交付;出具借据及整个借款过程均由杨艳杰经手。依刘维娜在起诉状中的表述,自2013年起便向杨艳杰支付借款直至2014年3月28日是用复利的方式累计计算了欠款本息的合计金额,故该借据除借款金额外,尚包含多年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款项2份借据所载款项均是杨艳杰盗用金城典当公司名义进行的借款,款项也未用于经营,该点可通过调取杨艳杰个人借款明细予以证实;每次结算后均将利息计入本金,即存在复利情形;所有借据中孔宪禹的签名均系伪造。刘维娜与杨艳杰是亲属关系。刘维娜对金城典当公司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帐册真实性有异议,账册是金城典当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城典当公司不欠刘维娜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阿城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刘维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艳杰侵占是否成立尚未定论,且其侵占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金城典当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城典当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名,刘维娜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对刘维娜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维娜共提交2份借据。该2份借据均盖有金城典当公司公章,其中2013借据载有“作废”字样。金城典当公司对2份借据的公章并无异议,即其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金城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账册3页)。该账册为金城典当公司单方制作,属内部财务管理范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杨艳杰涉嫌职务侵占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印章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为金城典当公司单方制作,亦属其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他人;该制度无制作时间,无生成时间,无生效时间,不能证明金城典当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艳杰系金城典当公司副经理兼出纳员,同时负责管理公章。杨艳杰共向刘维娜出具借据2份及借款,按借据所载时间排序如下:1、2013年3月28日,借据所载金额80000元;2、2014年3月28日,借据所载金额80000元。该2份借据均盖有金城典当公司公章,其中2013年借据载有“作废”字样。2014年3月28日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上述借据所载借款均由刘维娜向杨艳杰交付。2014年8月6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作出哈阿公(经侦)立字(2014)713号立案决定书,对杨艳杰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不仅要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还需审查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即借贷合意与交付行为。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三点:一是杨艳杰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即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三是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
一、关于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订立的合同,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评价。在民商事活动中,只要在客观上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刘维娜持有的借据盖有金城典当公司公章,其认定杨艳杰与之借款系履职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向金城典当公司提供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艳杰系金城典当公司的副经理兼财务人员且持有公章,其以金城典当公司的名义向刘维娜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城典当公司承担,即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
二、关于刘维娜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的问题刘维娜向金城典当公司主张权利,其主要依据为杨艳杰出具的盖有金城典当公司公章的2份借据。2013年借据中载有已经被标注为“作废”字样,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方式为现金,盖有金城典当公司公章。其一,从内容上看,该2份借据能够证明刘维娜与杨艳杰每年结算一次,结算后重新立据,即2014年借据系双方结算之后生成。其二,从时间上看,2份借据所载的日期间隔为一年,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其三,金城典当公司针对该2份借据提出的存在复利及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有效证据,不能与刘维娜提供的借据形成有效对抗,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三点,能够证明刘维娜已实际交付借款,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城典当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杨艳杰系职务行为,故金城典当公司请求追加杨艳杰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金城典当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借贷系杨艳杰所为,其因涉嫌职务侵占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杨艳杰系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对其处理结果不外乎两种,即罪与非罪。其一,若杨艳杰职务侵占罪不成立,自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其二,假设杨艳杰职务侵占罪成立,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系金城典当公司,即杨艳杰利用职务之便将金城典当公司的财物占为己有。结合金城典当公司的抗辩意见可以得出,杨艳杰将金城典当公司从刘维娜处借得的款项非法据为己有,进而可以得出本案向刘维娜借款的主体系金城典当公司的结论。上述假设是否成立,即杨艳杰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均不妨害本案处理结果。换言之,本案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金城典当公司“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维娜与金城典当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维娜已向金城典当公司交付借款,金城典当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金城典当公司共为原告出具2份借据,其中2013年借据已经结算后并作废,2014年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故金城典当公司应当据此承担还款义务。金城典当公司以存在复利为由予以抗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维娜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维娜偿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维娜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忠桂
审判员 艾 丹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