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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09号

何明、潘风昌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明;潘风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何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风昌,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何明与被告潘风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柯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11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0元,尚欠租金8100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租金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计算)。 被告潘风昌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何明与被告潘风昌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尚欠租金8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该租赁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潘风昌尚欠原告租金11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应按8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在结算后未能及时付清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81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风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风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明租金8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潘风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潘风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代理

审判员  潘彩虹

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