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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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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正月初七生儿子崔某某1、现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负责任,特别是2014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不关心,不给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令原告伤心,感觉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在电话中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孟某某及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矛盾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依靠打工维持生计。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正月初七生儿子崔某某1,现外出打工。原被告自2012年开��因矛盾分居,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性格差异较大,遇到家庭矛盾不能正常沟通,互不理睬,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崔某某1已经独立生活,抚养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