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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740号

李志英、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0-1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英;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740号

原告:李志英,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四丰村蔡家岙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蒋鹤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志英为与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院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四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志英到庭参加第二、三、四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该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系他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账务账目的处理通过被告走账转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主体不当,且原告亦承认没有借钱给被告,只不过是他人借用其名义开设了农行卡,卡内的款项进出都由他人操作,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1、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交付该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且借条本身是他人为了走账转款事先设计的,且其上的2014年12月20日系事后添加;银行回单一直保存在被告财务处,后被告的财务人员与他人串通在起诉前从公司处拿走。对借条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字时上面是没有内容的,同样空白的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签了10多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公司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起实际控股股东为何建良的事实; 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负责人何建良与原告在通话中原告自己承认未借钱给被告,且起诉亦非其本人意愿的事实; 3、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系起诉前从被告公司拿走的事实; 4、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绍兴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钱后马上将款项转到案外人王金林所有的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的事实; 5、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金建向何姜云汇款3500万元的事实; 6、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转让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向绍兴丰美公司购买土地,该公司实际由案外人王金林控制,该土地转让后,被告替案外人王金林归还借款将近一个亿的事实; 7、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汇给被告款项共有6次,合计33281800元,故原告庭审所称的借款数额并不属实,与录音通话可印证原告对其卡内的明细并不知情,系王金林在操控的事实; 8、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金建所有,且同年已归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若法院认为有关,则原告认为何建良并未完成其出资义务;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即使另一方的声音为何建良,其亦不能代表被告,且整段录音中无明确文字表明内容针对本案诉讼,也未明确表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据系从被告处拿走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款项最后归还给了金建;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本案被告收到借款后,将借款合理使用,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洗钱等事实;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为被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即使属实,也恰恰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到账,亦无法证明该款系王金林操纵的;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亦无法证明最终款项归还给金建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下列证据: 1、原告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账号流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账户并非其所有,而是王金林所有,本案借款的实际流程为金建将款项转给王金林妻子何姜云,何姜云转给李志英,李志英转给被告,被告转给王金林所有的绍兴金林照明器材厂,最后再还款至金建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陈述,认为从该证据不能反映资金的来源及去向,且资源的来源及去向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 2、汇款记录一份,汇款人俞利萍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两组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俞利萍在借款当日汇款给3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实际上该款来源于金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俞利萍的陈述有异议,俞利萍才27岁,其不可能拥有3500万元,且之前的庭审中,原告未陈述其向俞利萍借钱,另俞利萍在笔录中陈述其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其应当知晓3500万元的来源,但其却称其对3500万元的来源不知情,显然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俞利萍系王金林的外甥女,也是王金林的手下,其陈述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录音中反映的内容并未明确指向本案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证据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打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借款。被告收到该款后,向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300万元本票一份,以购买相应的土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否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虽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为了财务账目的处理而通过被告走账转款)。再结合被告收到借款后,用于购买案外人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亦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即被告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土地,而非被告主张的财务账目的处理。综上,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李志英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棣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玲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