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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冼自维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冼自维,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冼自维,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宇明,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悦城镇新型建材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9240449-4。

法定代表人:陆桥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冼自维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冼自维诉称:2014年间,原告供应原材料给被告生产陶瓷使用。被告于2014年年中已全面停产,但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多次推搪拒绝付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51391.36元。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应付结算单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大坑面料钠石粉、大坑水磨钾钠石粉等原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391.36元。原告追讨货款无果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业原料,被告收货后出具应付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经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其清偿尚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551391.36元给原告冼自维。本案受理费4656.96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治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劲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