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雄飞(自报),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在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服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雄飞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雄飞与被害人郭志华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金紫公园内一起打牌,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过程中王雄飞用嘴咬伤郭志华的手指,并用拳头打中郭志华脸部,致使郭志华脸部受伤。经鉴定,郭志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雄飞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郭志华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70.7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雄飞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提出要求被告人王雄飞赔偿经济损失有法律依据。原审核定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0.76元;2.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70.7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雄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人民币1370.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华上诉称,误工费3000元为其因被王雄飞打伤致不能工作需休息一个月而产生,营养费2000元是因其受伤后需购买营养品和药物修复伤情而产生,交通费1000元是因其到江西南昌医院做检查而产生的来回车费,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上述费用,属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支持的1370.76元,以上共计7370.76元。至于郭志华原审提出的医疗费2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现无具体证据证明,待其治疗后再就该部分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雄飞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郭志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雄飞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郭志华的人身受损,应对上诉人郭志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上诉人郭志华所受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70.7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70.76元。关于上诉人郭志华提出其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1)对于上诉人郭志华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郭志华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上诉人郭志华主张的交通费,原审已考虑到郭志华确需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郭志华主张的超出酌定数额部分的交通费,因无充分理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
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