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为国,男,1994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小龙,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为国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园刑初字第0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为国及其辩护人田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蔡为国尾随女青年被害人张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室的住处,后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实施猥亵,并劫得其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手机1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此次外伤致双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50元及赃物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时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蔡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为国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为国还为寻求性刺激,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蔡为国一人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蔡为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蔡为国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蔡为国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蔡为国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持异议,上诉称其未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上诉人蔡为国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为国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为国提出的其未实施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蔡为国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为国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有过多次稳定供述,且该供述与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蔡为国虽然翻供,但其有关被害人的手机和钱系其在路上拾得的翻供供述与监控录像反映出的被害人在乘坐电梯时仍拿着涉案手机的情况相矛盾。在双方素不相识的情况下,被害人张某不仅能够明确辨认出上诉人蔡为国,且其陈述的在遭受侵害过程中头面部被击打,衣物被脱掉,财物被抢劫,其采用抓挠方式反抗等情况均能得到伤情照片、DNA检验报告及相关物证的印证。结合本案发破案情况正常,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后的表现符合惯常行为方式及心理特点,故本院采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上诉人蔡为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蔡为国还为寻求性刺激,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蔡为国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蔡为国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蔡为国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蔡为国有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江
代理
审判员 王美新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