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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86号

徐闻县人民法院与杨德敬盗窃罪财产刑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闻县人民法院,杨德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86号

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杨德敬,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德敬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20日已向被执行人杨德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杨德敬应缴纳罚金2000元。

二、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杨德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工商、车辆、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德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团

审判员 龙进云

审判员 林 养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