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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05号

XX与潘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潘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5号原告XX,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美芳(系XX妻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广志,男,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XX诉被告潘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承包山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1份。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以承包山场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据是2015年2月20日被告后补的,欠据内容和欠款人处签名都是被告自己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被告以承包山场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了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志欠原告XX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冬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