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9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许伟、宣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许伟;宣薇华;许阿荣;季红梅;常州尚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许伟,男,1973年1月27日生。被执行人宣薇华,女,1972年8月10日生。被执行人许阿荣,男,1944年7月13日生。被执行人季红梅,女,1955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常州尚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许伟、宣薇华、许阿荣、季红梅、常州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许伟、宣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32.88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95元。被执行人许阿荣、季红梅、尚源贸易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5.5元,由许伟、宣薇华、许阿荣、季红梅、尚源贸易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许伟、宣薇华、许阿荣、季红梅、尚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未有发现。另查被执行人许伟、宣薇华名下仅有一套房屋,且已被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