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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韩海萍与被告王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韩海萍,王爱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韩海萍。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红。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严梓航,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海萍与被告王爱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王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萍诉称,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成立阿克苏市熙魅尔美容院,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比例为49%且原告也已足额出资。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不再继续合作经营,并一致同意注销该美容院。2015年4月8日阿克苏市熙魅尔美容院正式完成各项注销手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该美容院仍然有40000元利润未进行分红。我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返还我的分红款1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爱红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的美容院已经注销,但在注销之前双方并没有清算,我认为应该在双方结算后确定剩余的利润数额,原告所诉的标的数额不正确,剩余的红利数额应该是33033.5元,剩余的红利应该退还部分客人款项后再进行分配或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成立阿克苏市熙魅尔美容院(以下简称熙魅尔美容院),原告出资比例为49%。2015年4月8日,阿克苏市熙魅尔美容院完成注销手续。另查明,熙魅尔美容院存续期间,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均对每月收入等收支明细进行记录并由原、被告在2014年5月(备用金10000元)、6月(备用金10000元)、8月(备用金5000元)、9月(备用金10000元)、12月(备用金5000元)的明细单中共同签字确认。再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爱红向李树蓉支付熙魅尔美容院房租1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记录明细单、收条、营业执照、注销审批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王爱红对原告出具明细单中由其签字的事实认可,同时庭审过程当中,被告亦认可明细单所列“备用金”系双方经营熙魅尔美容院期间的纯利润。原告韩海萍提供的2014年5月、6月、8月、9月以及12月明细单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爱红按其出资比例49%予以分红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争议之处在于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王爱红交纳的房租10000元是否算入至备用金当中以及熙魅尔美容院注销之后对外是否存有债务、是否应当扣减。因被告提供的熙魅尔美容院专业档案中无原告签字亦无法确定对外所负债务是否清偿,被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10000元房租是否应当从备用金中予以扣除,原告韩海萍提供的2015年1月5日出具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明细单中备用金“累计总数为4万无整”可知是对该日期之前的纯利润即备用金总数的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未将房租计算至备用金当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红给付原告韩海萍分红款19600元(40000元×49%)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