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安翠,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惠,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福英,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建阳市。2001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2003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小兰,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及辩护人杨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在本市科医路与洪源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科医路银盛苑小区4栋2单元楼下,分工合作,骗取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00元,携赃潜逃,分赃挥霍。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于同年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缴获赃款68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了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黄安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安翠在本案中的作用小,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安翠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家中有两个小孩要她抚养,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安翠、宋小兰的家属已代两名被告人向刘某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福英的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业务受理单和记帐凭证,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清单,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黄安翠的户口册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黄安翠有两个小孩要抚养,被告人黄安翠和宋小兰的家属代她们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安翠、梁福英、宋小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翠、宋小兰的家属已代两名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安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梁福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宋小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滨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