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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10号

王建伟、王松与梁剑、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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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西崔章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王松。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西崔章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西省蘘汾县赵康镇丰盈村商业街5号。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三泉镇北社村,法定代表人辛永强。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西省蘘汾县赵康镇丰盈村商业街5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负责人解建昌,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伟、王松与被告梁剑、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原告王松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梁剑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梁剑驾驶登记车主为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松及乘车人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伟、王松经博野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又因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3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建伟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34340元(3400元÷30天×303天)、护理费1575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王浩:3300元÷30天×27天=2970元,宋秀欣:3200元÷30天×27天=288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浩:3300元×3个月=99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1762.8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2944元。原告王松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4元、车损78428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8364.4元。原告王建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证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梁剑及王松的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三、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证四、河北��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建伟受伤住院病情、受伤情况及加强营养需人护理等情况;证五、原告王建伟误工证明一份、安国市崔章春晖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建伟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证六、护理人员王浩误工证明一份、安国市崔章春晖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护理人员宋秀欣误工证明一份、安国市圆梦布艺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证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安国市崔章村民委员会、安国市公安局南娄底���出所证明一份,安国市祁州镇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曹运超、闫彦辉证明一份、安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建伟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证八、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证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62.8元;证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540元;被告梁剑、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没异议,梁剑所驾驶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数额为1000000元,在依法审核该车依法年检,司机驾驶合法,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王建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要求提供当事人身份证原件,对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双方驾驶人员驾驶证没有异议;证三、对5毛钱的病历费有异议,对总的医疗费应该经过依法核实后提出20%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起价500元应该在交通费中要求,对双拐一副的票据有异议;证四、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对住院天数和病例没有异议;证五、不认可误工证明;证六、不认可护理证明;证七、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其经常居住地认为应该是农村;证八、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证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十、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梁剑、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建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无异议;证三、无异议;证四、无异议;证五、无异议;证六、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七、同保险公司意见;证八、同保险公司意见;证九、不承担鉴定费;证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在交强险及三者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者内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免责事项。被告王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证二、博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78428元;证三、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对原告王松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救护车费起价100元应该在交通费中,5毛钱的病历工本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证二、无证据原件、无鉴定机构资质、无鉴定人员资质、没有扣除残值,也没提供车辆购买价格;证三、不认可施救费,拆检费应属鉴定费且不承担,不认可交通费。被告梁剑、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对原告王建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三、证四、被告对其中部分票据和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加盖有该院公章,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五、证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完整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安国市崔章春晖预制构件厂是由安国市崔章预制构件厂变更而来,被告以安国市崔章春晖预制构件厂属于新登记注册企业而否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在该企业上班理由不当,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七、被告对原告王建伟伤残评定为十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会、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对该辖区群众的生活居住情况具备知情权,其出具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八、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具有相应资质,加盖有公章,具有较高真实性,且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十、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原告诉求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部分采信。本院对原告王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一、被告对其中5角票据有异议,其他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收集、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二、是经博野县交警队委托,博野县物价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三、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拆检费应属鉴定费不能单列,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500元,拆检费、鉴定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交通费部分采信。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00分左右,被告梁剑驾驶登记车主为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松及乘车人王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剑负此事���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伟、王松经博野县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建伟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36409.49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专人护理。2015年4月25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花费二次手术费4000元取出内固定,鉴定费1762.8元。本院认定原告王建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营养费40元/天×27天=1080元(有医嘱);4、护理费1575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王浩:3300元÷30天×27天=2970元,宋秀欣:3200元÷30天×27天=288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王浩:3300元×3个月=9900元)(有���嘱);5、误工费3400元÷30天×(37天+90天)=1439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90天)(有医嘱);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二次手术费:4000元;10、伤残鉴定费1762.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9877.29元。本院认定原告王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4元;车损78428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拆检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3774.4元。另查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2日在被告人���财险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剑驾驶的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王建伟、王松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王建伟:医疗费364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44189.49元,王松:医疗费1346.4元,原告王建伟、王松的上述医疗费部分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按100:3比例获赔,分别为王建伟9700元、王松3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王建伟34489.49元,王松1046.4元。王建伟伤残赔偿部分为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15750元+误工费1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83925元.未超过交强险项目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松财产赔偿部分为车损78428元+交通费500元=78928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5928元(78928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王建伟、王松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公司赔偿,分别为王建伟伤残鉴定费1762.8元、王松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建伟人民币12987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松人民币837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