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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20号之一

张显桂与金永全其他所有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显桂;金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显桂,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金永全,男,194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显桂与被告金永全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显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金永全返还劳务费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已退休,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且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珮

审 判 员  沈向阳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