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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22号

以火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以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以火某某,男,彝族,现年32岁,文盲,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继红,云南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义、黄德钦,被告人以火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与被告人以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以火某某驾驶云PJ58**号小型普通客运车载八人(含驾驶员)从西布河驶往战河方向,9时20分许,当车行至战西线K15+100M处时,由于以火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入南侧河里,造成乘客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以火某某及乘客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受伤,云PJ5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以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伤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以火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以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被告人以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以火某某驾驶云PJ58**号小型普通客运车载八人(含驾驶员)从西布河驶往战河方向,9时20分许,当车行至战西线K15+100M处时,由于以火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入南侧河里,造成乘客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以火某某及乘客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黄某戊受伤,云PJ5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以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以火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等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张某某等六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以火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以火某某有驾驶资格,云PJ58**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以火某某,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是2015年10月27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道路走向东(战河乡)--西(西布河),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为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PJ5866,有保险标志,车辆档位为2档,转向灯关闭,照明灯关闭。5.云通司鉴中心(2014)P01车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PJ5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以火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连续弯道时,不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时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建议被告人以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黄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建议不承担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双眼上下睑肿胀、青紫,左侧面部从上到下见一4.5×3.6cm大小的片状表皮擦伤区,右腹中部见一4.9×3.2cm的表皮擦伤区。8.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以火某某与黄某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某、张某某在民事方面已达成赔偿协议。9.丧葬协议,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以火某某先垫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家属丧葬费3万元,黄某某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到法院起诉解决。10.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王某某、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以火某某驾驶云PJ58**车辆在西布河发生交通事故,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入南侧河里,造成乘客黄某某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事实。11.被告人以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驾驶车牌号为云PJ58**的车从西布河驶往战河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看到车辆操作台上的绿布掉下来,准备用右手去拿布时,车就翻下去了,当时车上有8个人。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以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以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以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以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以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高安英

审判员 简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