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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901号

李志强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901号罪犯李志强,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5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均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对罪犯李志强予以减刑,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