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星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桂林市合和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4号小区桂林众鼎综合办公孵化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61555-3。 法定代表人周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崴、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政,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桂林市合和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永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合和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后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12期;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l%计算。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发生还款逾期累计十天以上或连续还款逾期二期(含二期)以上或累计还款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终止合同,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相关费用。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期本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连续逾期已达9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和相关费用,借款剩余本金37500.02元,利息=放款金额×1.3%×(贷款期数-已还期数)即50000元×1.3%×(12-3)=5850元;管理费=放款金额×1%×(贷款期数-已还期数)即50000元×1%×(12-3)=45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7500.02元、利息5850元、管理费4500元,以上共计:47850.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永政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
原告审核后同意后于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负责借款的管理,向被告收取借款的手续费及管理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本次借款为1000元。管理费按月收取,每月按借款金额的l%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共12期,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还款额为4817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为被告发生还款逾期累计十天以上或连续还款逾期二期(含二期)以上或累计还款逾期三期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终止合同,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相关费用。合同自原告签字盖章,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此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3期借款本息,共计16969.67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给被告全部借款,被告却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永政偿还原告桂林市合和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500.02元、利息5850元、管理费45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98元,邮寄费44元,共计54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永政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唐永政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