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181-3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段晓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夏秀芬,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孙景太,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夏玉学,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铁路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7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6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秀芬、孙景太、夏玉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69551.00元,案件受理费1846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此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夏玉学在哈尔滨铁路局满洲里站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夏玉学每月3000元工资收入。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同意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长英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安伟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春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