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7号原告孙光远,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世斌,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史瑞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郑雷,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局副局长。
原告孙光远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恒、刘世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强、楚郑雷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光远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二十里铺各村组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财务审计明细和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财务支出明细。被告在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邮寄申请签收后,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准确答复。并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申请人所需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及挂号信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单位张煜签收原告申请;2、被告给原告回复的信件附件及职责,内容为被告对收到的原告申请回复为该信息不存在。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审计法律法规宣传手册一本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等法律规定,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不属于原告审计范围,即该信息不存在;2、2015年1月19、20日答复两份,内容告知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存在;3、国内邮政回执单机邮寄挂号信的收费票据各三份;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据一份;3、4共同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原告,原告已签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光远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二十里铺各村组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财务审计明细和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财务支出明细”。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在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孙光远作出回复:“根据审计局职责范围的规定,你所申请的‘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二十里铺村委各组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财务审计明细和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财务支出明细’不在区审计局工作职责审计范围内,区审计局也没对新安路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委进行过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该信息不存在。特告知。”该答复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没有加盖公章。
原告孙光远不服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光远作为普通公民认为无法知晓本村组的相关财务审计信息,向行政管辖区域内负有审计职能的上街区审计局申请获取,被告仅以原告申请内容不在区审计局工作职责审计范围,没对相关村委进行过审计为由作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被告的该答复证明力不足,且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导致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此外,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形式应规范化,并加盖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公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对孙光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二、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应对原告孙光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甜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