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李志勇,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裴军治,系经理。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被告在2014年3月7日签订了钢构承包加工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加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81432.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工费81432.30元,利息5863.00元,合计87295.3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加工合同》一份及《钢结构承包加工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构厂房,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81432.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钢构《承包加工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尾欠原告加工费81432.30元,被告代表人王某某在《钢结构承包加工费结算清单》签字,证明尾欠原告加工费81432.3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加工费81432.30元属实,被告推托给付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1432.3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