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锦执字第00026-1号

严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威,严海丰,施朝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026-1号申请执行人严威。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海丰。被执行人施朝萍。严威与严海丰、施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严海丰应归还严威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施朝萍对严海丰上述借款中100000元本金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严海丰负担。因严海丰、施朝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严海丰、施朝萍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反馈信息表、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卜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