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向某某,女,藏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土族,1990年1月7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小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