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徐文勤。被申请人徐文强。法定代理人徐磊卉。申请人徐文勤称:徐文强小时候因高烧造成智商偏弱。2014年12月,松江区人民法院宣告徐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徐磊卉为徐文强的监护人。申请人认为徐文强与徐磊卉没有血缘关系。徐文强多次遭到徐磊卉的家庭暴力及歧视,且徐磊卉小学文化,品质不良,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申请变更徐文强监护人为申请人徐文勤。经审查:徐文强与徐文勤系兄妹关系;徐文强与徐磊卉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徐磊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徐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为徐文强的监护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文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徐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文强之妻范明芳认为其患有腮腺恶性肿瘤(左侧腮腺淋巴上皮癌),没有能力监护徐文强,同意徐磊卉为徐文强监护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松民一(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宣告徐文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徐磊卉为徐文强的监护人。之后,徐文强随徐磊卉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2014)松民一(民)特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已指定徐磊卉为徐文强的监护人。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本院指定徐磊卉为徐文强的监护人后,并无证据证明徐磊卉存在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所称徐磊卉监护徐文强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申请人徐文勤要求变更徐文强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2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文勤的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木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事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第20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