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杨占朝,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屯留县吾元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屯留县。原告张美玲,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屯留信用联社职工,住址同上,与原告杨占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生,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素梅(系被告王建生的妻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庙儿脚村人,住本村,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占朝、张美玲与被告王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占朝、张美玲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朝、被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张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占朝诉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东风标致车由吾元镇向县城方向(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至东村路段时发现被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偏中间行驶,此时原告驾车位置距离被告驾车位置约50多米,当时原告减速慢行并多次鸣笛提示,当时天气晴朗,沥青铺装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中心划有黄色单虚线,双向两车道。但在行驶至距离被告不到5米时,被告在没有打开指向灯和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原告立即急刹车,并向右侧避让,但还是闪躲不及被被告的摩托车撞到。当时原告马上熄火下车查看,当发现被告受伤时,本着救人第一的思想,马上请围观群众联系就近车辆亲自陪同前往长治云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原告垫付了租车费用150元,各项检查费用300元以及住院押金1000元,并支付了住院生活费500元。在此整个过程中,被告酒味浓烈,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承认喝酒。在事故当天被告纵容亲属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二次损坏。该事故经过认定系被告在无驾驶证的前提下酒后驾驶的无证无牌已经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无视交通规则的情况下左转故意撞到原告正常行驶的车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510元;修复原告的受损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生辩称,事故发生后屯留县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应依法确认交警队所确定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缺乏有效的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损但是未进行车损鉴定,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不应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身体未受任何伤害,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至于原告所述的租车费、交通费等,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占朝提交的证据有:1、修车费5600元的收款收据、明细及屯留县汽车钣金喷漆厂证明、发票。2、岳高强收取租车费2500元收条。3、为被告检查垫付医疗费228元票据。4、第二次修理车的费用1508元明细及发票。5、交通事故认定书。6、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王建生质证表示,对屯留县汽车钣金喷漆厂票据不认可,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对代开的发票及相关证明不认可,车辆损失应经鉴定来确定。对租车费2500元票据不认可,出具收据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且上下班有公交车不需要租车。对228元垫付款不认可,因被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将相关的医药费提交法庭。对第二次修理的相关费用不认可,且修理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一年多,不能证明该次修理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两次维修的部位与事故发生时车辆接触的部位不一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光盘不予质证。被告未举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下午,被告王建生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燕栗村欲回庙儿脚家中,14时许,被告驾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占朝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并自行撤离现场,原告杨占朝于3月7日书面向屯留县交警队报案。该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4)第14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本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朝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生曾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占朝、张美玲对该判决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认定王建生与杨占朝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杨占朝、张美玲系夫妻关系,张美玲为×××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修车费5600元。
本院认为,(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经当事人上诉后已经生效,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已确定,即原告杨占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建生应按照(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3的责任比例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3920元。两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租车费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二次修车费因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因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两原告赔偿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生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占朝、张美玲经济损失3920元。
二、驳回原告杨占朝、张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3元,由被告王建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慧
人民陪审员 秦志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