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环行初字第13号原告刘玉桂。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晓。
原告刘玉桂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威环房私字第8-08-0112号房屋的房屋继承人。该房屋系原告祖父刘成金建造。上世纪四十年代,原告之父刘石环(刘德新)外出工作时将其祖房交由王家村代管。1992年由王家村村委代为申请,由被告确权至刘石环名下。1992年被告伙同王家村村委又将刘石环名下的第8-08-0112号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与涉案房屋连体的改为第8-08-0113号房屋系原告祖父刘成金建造,但于1992年被被告登记在丛树卿名下,房屋来源为“自建”,且编号由112号改为113号。原告认为,威环房私字第8-08-0113号房屋应为原告8-08-0112号房屋的一部分,113号房主与112号房主并无亲属关系,被告将112号房屋涂改为113号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威环房私字第8-08-0112号原告祖屋的一部分登记在丛树卿名下错误,并予以更正。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1年6月30日,原告不服被告于1992年2月为威海市孙家疃镇王家村丛树卿办理威环房私字第8-08-113号房证的房屋登记行为,向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对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威海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日期为1992年2月,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申请人丛树卿的申请,根据其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且经过王家村村委会的审核、孙家疃镇建委的复核,证实权属清楚、证件齐全,于1992年2月为丛树卿办理了威环房私字第8-08-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登记行为错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玉桂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威环房私字第8-08-0112号原告祖屋的一部分登记在丛树卿名下威环房私字第8-08-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威环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玉桂的起诉。后刘玉桂上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于2012年3月依法作出(2012)威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玉桂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行为,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家显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邹艳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