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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4号

朱洪江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朱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江,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江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洪江从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到200瓶标示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疑似药品用于出售,同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洪江在沈阳市和平区红番区夜场的胡同中,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卖给燕某1瓶上述疑似药品。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洪江在沈阳市皇姑区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其白色捷达轿车内现场扣押尚未销售的50瓶标示为“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的疑似药品。经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助调查(复)函,被告人朱洪江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江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洪江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洪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