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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382号

李小平与申亮兵、党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平;申亮兵;党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李小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现住清徐县。被告申亮兵,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被告党红艳,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申家山村农民。

原告李小平与被告申亮兵、党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被告申亮兵党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平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申亮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上午的时侯,被告申亮兵委托他人从原告开的门市处拿走了60000多元,中午的时侯,被告申亮兵亲自从原告门市处拿了50000多元,总共120000,给原告出具了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九月七日还清,借款人申亮兵,2014年7月24日。下午5点多的时侯,被告申亮兵又从原告门市处拿了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借到李小平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九月七日还清,借款人申亮兵,2014年7月24日。欠款到期后,2014年9月7日被告申亮兵给了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被告申亮兵给了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的20000元,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2015年3月给付的10000元是本金。因被告申亮兵与被告党红艳是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申亮兵与被告党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申亮兵辩称,1、两份欠条是原告写好后,我签了字,按的手印,盖的章,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24日我委托的人从原告处拿的60000多元是事实,50000多元不是2014年7月24日拿的,是前几天拿的,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所述的下午拿的10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有个100000元的承兑能不能用,我拿上承兑让四达看了下说能用,四达承诺用40天,然后将100000元现金给我,我将承兑留在四达,后回去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2、2014年农历8月16日偿还了原告24200元,2015年3月份偿还了10000元。3、我妻子党红艳根本不清楚我和原告之间的事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党红艳辩称,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平与被告申亮兵系亲戚关系,被告申亮兵与被告党红艳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申亮兵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九月七日还清,借款人申亮兵,2014年7月24日。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小平现金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九月七日还清,借款人申亮兵,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申亮兵偿还借款,被告申亮兵辩解给付原告24200元,其中2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4200元是再用40天的利息,原告认可给付了20000元,主张该2000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申亮兵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申亮兵偿还借款210000元,提供了被告申亮兵出具的借条,被告申亮兵对欠条的真实性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12000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为;1、100000元是现金还是承兑。原告主张是现金,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虽辩解该100000元是承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被告申亮兵偿还了原告李小平多少本金。2015年3月偿还的1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9月7日偿还的借款,被告申亮兵辩解偿还了24200元,20000元是本金,4200元是再用40天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偿还了24200元,原告认可偿还了20000元,依法确认偿还的数额为20000元,关于该20000元,原告虽主张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20000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综上,被告申亮兵共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30000元。3、被告党红艳应否承担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本案被告申亮兵与被告党红艳均辩解党红艳不承担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党红艳与被告申亮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亮兵、党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19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175元,被告申亮兵、党红艳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