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红行初字第40号原告陆小芳,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陆卫军,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与原告关系。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局高新区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小芳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小芳及委托代理人陆卫军,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候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对原告陆小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原告陆小芳申请建设私房项目的拟建建筑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要求,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陆小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决定不予行政许可。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4月16日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1、《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3条的规定;2、陆小芳的个人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规划局提出申请的内容不完全;3、陆小芳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合法的使用权;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到现场查看,拍有照片,照片含有房屋周边的环境;5、关于陆小芳申请批准建房事项的回复意见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原告有回复的依据及送达回证;6、新乡高新区规划管理局建设项目反馈意见明白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之后,对原告提出了应当补充完善的内容,告知原告情况;7、陆小芳私房建设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建筑的相关图纸,设计方案;8、规划批前公示一份,证明告示的内容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9现场示意图一份,证明现场经过实际测量,两建筑之间的间距是1.3米;10、陆小芳西侧住宅楼住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西户不同意原告建房屋;1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原告提出申请所建房屋不符合建筑规范,体现在不符合楼与楼之间的间距和防火的间距;12、2014年9月2日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陆小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曾于2014年已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送达回证,后撤销;13、陆小芳的听证申请书一份,证明举行听证会;14、规划局的听证会公告、规划局给陆小芳的听证通知书、陆小芳的听证会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涉及到听证,形成听证报告,并送达原告;(2)原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报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有:1、陆小芳的个人建房申请表一份;2、现场照片一张;现场示意图一份;3、陆小芳西侧住宅楼住户的《情况反映》一份;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3条的规定。
原告陆小芳诉称:(一)被告滥用职权,程序严重违法。1、原告系新乡市高新区成祥路125号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土地,被告对原告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申请不予许可,属于滥用职权。2、为办理建筑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1月至7月取得了四邻签字,符合办理建设许可证的手续。被告仍要求听证,毫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3、2014年12月23日上午9点的听证会,被告根本就未参加,听证会的主持人和行政相对人均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高新区规划分局,被告根据高新区规划分局自查自听的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1、本案不属于听证范围,被告强迫听证并违反听证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河南省实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应适用被告公布的新规(2003)28号《新乡市居民建设私有住宅规划管理办法》,原告的申请应被批准,被告对一直适用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认为属于选择性执法,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适用的(GB50180-93)5.0.2和(GB50016-2006)5.2.1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为原告办理《居民建设私有住宅规划许可证》。原告陆小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土地出让协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建房申请四邻签字及公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1月8日作出行政许可是违法行为,剥夺原告的权利,原告土地使用权申请规划许可的时间和行使权利是合法取得的,且原告的申请是合理和合法的。2、《行政诉讼法》最高院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土地法》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司法解释,《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条、第四十一条、第五条,《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新乡市居民建设私有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总则1.0.5条款、总则1.0.6条款、《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条文说明1.0.2条款,《建设设计防火规范》总则1.0.6条款,《2006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总则1.0.4条款,《行政许可法》第一条,《住宅建筑规范》总则1.0.1、1.0.2、1.0.4、4.1.1、9.3条款,以上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规定,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3、新乡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新区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高新区规划局批前公示意见,新乡市规划局听证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高新区规划局对原告私房建设审批听证会报告,原告住房公示图及高新区规划局项目介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对原告陆小芳下达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陆小芳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0月,原告在其房屋西侧进行违法建设,群众举报后,高新区城管局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后陆小芳向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申请在其空院内建设二层住宅,共54.8平方米。由于陆小芳递交的申请表内容不够完善及没有递交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图纸等,高新区分局要求陆小芳予以补充。拟建建筑周边涉及相关住户较多,为了征询相关住户的意见并核实申请表内签字的真实性,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7月5日对该建筑方案予以规划批前公示,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经高新区分局审查,认为西侧住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陆小芳拟建设的二层住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因此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9月2日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陆小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为由,撤销了高新区分局的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陆小芳向分局递交了听证申请,要求举行听证,经过听证,认为陆小芳的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1、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条的要求,陆小芳拟建私房与周边建筑的间距,应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2、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的规定,经现场测量,陆小芳拟建私房与西侧住宅楼的间距为1.3米,不符合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的规定;该条款同时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3、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规定,经现场测量,陆小芳拟建私房与西侧住宅楼的间距为1.3米,不满足该条款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故被告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事实也是清楚的,陆小芳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三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陆小芳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因原告陆小芳拟建的二层私房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该三组证据材料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在其房屋西侧进行二层建房,群众举报后,高新区城管局对该建设行为予以制止。陆小芳向高新区分局递交了建设申请。高新区分局以陆小芳递交的申请表内容不够完善及没有递交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图纸等,要求原告陆小芳予以补充。在公示期内,西侧住宅楼的住户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建设。高新区分局审查认为西侧住户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陆小芳拟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陆小芳不服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第5.0.2.3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5.2.1条款的规定: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同时要求多层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本案中,原告陆小芳申请建设的二层住宅与周边建筑的间距为一点三至二点六米,不符合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的规定,且不能满足采光、消防、视觉卫生等要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依据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小芳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