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博野县程委镇程委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宋红兵,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柴云岭,该公司职工。
被告:程卫东。
被告:程占民。
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卫东、程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军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占民、程卫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我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借款人)程卫东,担保人程占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字(2012)第1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到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15‰,另按月3‰,综合利率为月息18‰。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执行月息20‰。本合同由程占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又申请延期还款3个月,延期后一直结息到2013年6月30日。后又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博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程卫东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还清为止)。2、被告程占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卫东未答辩。被告程占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借款人)程卫东,担保人程占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字(2012)第1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到2012年9月26日。借款综合利率为18‰。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执行月息20‰。本合同由程占民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又申请延期还款3个月,延期后被告程卫东一直结息到2013年6月30日,担保期为展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后,被告程卫东分多次还款合计1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为证。又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
本院认为,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卫东、程占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综合利率月息18‰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支持,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月息20‰超出法定四倍限制,不予支持,逾期后原告利息主张仍按照月息18‰执行;被告程占民依据合同约定对于被告程卫东剩余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野县德林资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
二、被告程占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3.33元由被告程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军
审 判 员 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子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