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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08号

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26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安徽省和县人,住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禹锡雅苑*号楼。被告人叶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和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8月3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从和县历阳镇乘坐出租车,准备到含山县陶厂镇恒泰公司的被害人晏某家实施盗窃。叶某甲到该公司附近下车,并让司机在外等候。叶某甲进入晏某家中,在主卧盗得一棕色保险柜,其后带着保险柜乘坐出租车返回和县。到和县时,被告人叶某甲电话联系叶某丙,并编造理由让叶某丙帮忙打开保险柜。两人切割开保险柜后取出财物,并将空保险柜扔到南门得胜河内。经查,保险柜中有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坠1个、银手镯2副、银戒指1枚、小玉佛1个、银元宝2个、纪念银币1枚、房产证2本。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795元。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某丙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挂坠卖给和县县城余某金银加工店,得赃款2600余元;将2副银手镯、2个银元宝卖给和县县城甘某金银加工店,得赃款1315元。案发后,2本房产证及1枚纪念银币现已被含山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父亲叶某乙在叶某甲房间发现晏某家房产证,怀疑叶某甲盗窃,遂将叶某甲控制在家中并报警,随后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叶某甲带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在侦查阶段,叶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叶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房产证复印件、纪念银币复印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收购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叶某乙、叶某丙、余某、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晏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手印鉴定书;7.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甘某辨认被告人叶某甲的笔录;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物证:房产证复印件、纪念银币复印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收购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叶某乙、叶某丙、余某、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晏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手印鉴定书;7.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甘某辨认被告人叶某甲的笔录;被告人叶某甲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795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父亲将叶某甲控制在家中并报警,随后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叶某甲带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处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  陈庆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