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余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余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余蒙,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余某的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璐,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被害人余某的次女。张余蒙、刘子璐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系其二人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会琼,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8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东海系东莞市东城区立新洋杞坑大道合兴美食店的厨师,蒋会琼系和兴美食店的老板娘,被害人余某(男,殁年38岁,湖北省石首市人)系洋杞坑大道明华住宿的二手房东。2013年9月28日2时30分许,李东海下班后途经明华住宿门口时,余某朝李所在方向吐了一口痰,李认为此前余多次朝其吐痰是对其不满,遂起意报复余某。李东海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打开刀刃,快步上前,趁余不备割了余颈部一刀。余某被割伤后立即用手按住颈部往合兴美食店方向走,李东海见状打电话报警,称其持刀割了他人的脖子。随后李东海走到合兴美食店门口,发现余某受伤倒地且伤口在流血,李便用手按住余的伤口,但未止住余流血。案发后,蒋会琼给了李东海人民币3100元。随后,李东海回到其位于洋杞坑大道豪华公寓411房的住处,同日13时50分,民警在上述411房将李抓获,并从李东海处扣押人民币369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余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另查明,李东海故意杀害余某致其死亡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44.64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2784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人的诉求未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2、住宿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住宿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交通费的有效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确有发生,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酌情予以支持;5、医疗费8252.64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予以支持;6、护理费5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鉴于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东海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东海的犯罪行为致余某死亡,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会琼并未侵犯余某的人身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提出的判令李东海赔偿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在法定范围之内,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虽未能提供证明住宿费用、交通费用、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但鉴于该四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均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人民币4414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692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折抵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上诉提出:他们因本案受到精神损害,并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要求判令李东海赔偿精神损失费用、抚养费、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东海因琐事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余某,给上诉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造成物质损失人民币44144.6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折叠刀等物证、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蒋会琼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各上诉人提交的户口证明材料、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精神损失费用、抚养费、赡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没有支持相关诉讼请求,据理充分,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东海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东海的犯罪行为致余明军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会琼未侵犯余明军的人身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守萍、张艳、张余蒙、刘子璐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
审判员 陈柏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