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永成,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左学政,牟定县新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冈成,男,1969年4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被告张菊丽,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系王冈成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永成与被告王冈成、张菊丽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学政、被告张菊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亮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成诉称:我的住房与二被告的住房(现已拆除)相邻,属同梁合柱。2010年冬季,二被告将其住房拆除另建,仅留下厨房和大门。二被告拆除与原告同梁合柱的住房后,我的住房与二被告的住房共用的山墙被被告拆除,仅剩木架,给我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江坡镇国土资源所、江坡司法所多方协调同意,2011年春季我自己投工投资修复了被被告拆除的相邻墙体,具体投工投资如下:投入建材土基3000个价值3000元,毛石2立方米价值100元,水泥200公斤价值100元,沙子1立方米价值120元,投入工时30个价值2400元(以80元/工时计算)。我将与二被告共用的墙体修复后,因被告那边地基、地面高于我的地基、地面,每到雨季,雨水、积水便从被告已拆除的住房地基上渗入我的住房,造成我的住房每年夏季、秋季积水、潮湿,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居住和生活。今年2月春节收假后,江坡镇国土资源所、江坡镇司法所召集我们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我在本户住房山墙下开挖一条宽100厘米、深60厘米的排水沟,由我自行施工;由二被告向我提供水泥250公斤、沙子1.5立方米用于修建排水沟;二被告不得阻挠、妨碍我排水,应准予我每年雨季从其院内通过到我的山墙下排水;二被告共同补偿我修复我的住房山墙所支出的费用的一半,即28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冈成、张菊丽辩称:
一、我用地经过了村民小组、村委会、县乡政府的审批,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来源合法,并有土地证书,依法应当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原告提出在我中心线以外的山墙开挖一条宽100㎝、深60㎝的排水沟属于非法的无理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物权法》,原告的诉求是直接的侵权,不能支持。双方有江坡镇调解委员会(2011)江民调字第03、04号两份协议书。
三、原告的屋面排水没有因为我的管理行为而受到影响。我在原来的住址上盖起了房屋,前后排水通畅,地板是水泥地板,院心不会积水;与原告的隔墙在上下脚有近一米高的防水水泥贴脚线保护,即便是雨季也不会有任何影响;现场照片可以证明。
四、如果原告要求我对隔墙防水进行加固,这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双方可以协商,并且我也可以接受,每年雨季前原告从我院内经过和维护墙体我都会提供方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武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实其房屋有合法的建盖手续;3、现场照片8张,欲证实现场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冈成、张菊丽对原告王永成提交的证据1、3中的第1、2、7、8张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第3、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冈成、张菊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江民调字第03、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双方在使用土地方面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实原告要求建排水沟的地方归被告管理、使用;3、现场照片5张,欲证实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永成对被告王冈成、张菊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地板不会漏水、原告的住房没有受潮。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王永成提交的证据1、2、3中的第2-8张照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第1张照片因被告后来搭建了石棉瓦顶棚,故与现状不符,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冈成、张菊丽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1)江民调字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2011)江民调字第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被告与张丞思户相邻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核;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其排水不会对原告住房造成妨害的主张。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永成的住房与被告王冈成的住房相邻,王冈成的住房在王永成的住房的北边;双方住房原为同梁合柱,共用山墙为王永成住房的北面山墙、王冈成住房的南面山墙;双方的住房均为坐东向西、东面为院子,住房均比院子高、以台阶相连,住房通过背后即住房东面的一条水沟自西向东排水,院子自东向西排水。被告张菊丽系王冈成之妻。王冈成的住房自东向西长9.5米。2010年冬季,王冈成将该处住房拆除,在别处另建。王冈成在拆除旧房时将与王永成共用的山墙拆除,江坡镇司法所调解后作出(2011)江民调字第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相邻另立墙体,墙体厚为70公分,以中浆墨心为界,各方占用35公分,山墙出梁(以墙外皮为界)不超过70公分;
二、另立墙体物资、工时全部由XX成(王永成)负责,在施工中,王钢成(王冈成)必须给予提供必要通行;
三、墙体修复好后,相邻滴水自然滴水,XX成(王永成)不再留出出水阴沟且墙体管理、使用权归属XX成(王永成)”。据此,王永成重建了其住房北面山墙及墙上出檐,出檐分为东西两段,东段长6.7米、出檐0.85米,西段长2米、出檐0.7米。王冈成的住房拆除后,由于西面地势较东面地势高,又无排水沟,故形成积水渗入王永成住房,致王永成房屋受潮。4月,王冈成在拆除的旧房原址上自东向西长4.4米处加盖了宽8米的石棉瓦顶棚,并在地面用两层砖砌了一堵挡墙,但水仍会淤积在挡墙与王永成住房北面山墙的夹角处,继而渗入由王永成的住房。2015年3月30日,王永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的住房原为同梁合柱,被告在拆除房屋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对原告的住房造成妨害,现原告的住房因被告旧房拆除及地势原因而渗水,被告应立即排除妨害。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只需被告用石棉瓦顶棚将其拆除的旧房原址全部覆盖即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自行在该处建盖了自东向西4.4米长的石棉瓦顶棚,还剩余自东向西4.4米处起至9.5米处未覆盖石棉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冈成、张菊丽在其旧房原址上自东向西4.4米处起至9.5米处建盖石棉瓦顶棚,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永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冈成、张菊丽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