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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343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刘书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刘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军,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书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刘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12时许,刘书军驾驶豫F57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漯河市长江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朱军伟驾驶的豫LWB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军伟车辆损坏。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刘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7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4)112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豫LWB9**号车辆损失为27082元。后朱军伟在漯河市郾城区邦博汽车配件维修中心对其所有的豫LWB9**号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27082元。2014年11月6日,在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下刘书军支付朱军伟豫LWB9**号车辆损失费27082元。2014年9月23日,刘书军为其所有的豫F57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书军为其所有的豫F570**号货车已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事故刘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伟无责任。朱军伟所有的豫LWB9**号车辆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27082元,刘书军已赔偿朱军伟27082元。刘书军在本次事故中已向第三者朱军伟赔偿的27082元属其承担赔偿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应在定损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定损金额,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书军270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刘书军27082元错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书军答辩称:刘书军购买的保险是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300000元,该起事故根据鉴定结论实际赔偿27082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书军驾驶豫F570**号货车与朱军伟驾驶的豫LWB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军伟车辆损坏,刘书军赔偿朱军伟车辆维修费27082元。刘书军为其所有的豫F57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以维修费用没有经过其审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