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寸锡堂,男,1975年3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经营者,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燮映,女,1984年7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员工,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关兴路194号万兴花园二期己幢8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寸锡堂诉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游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锡堂的委托代理人李燮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游旅行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寸锡堂诉称:原告在大理市喜洲镇桃源村大丽路东洱海渔村饭店内经营寸家院银庄,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游旅行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寸锡堂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经理洪锋治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云支付了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周游旅行社逾期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虽为“大理寸家”,但原告解释称“大理寸家”为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惯用简称,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寸锡堂为款项实际出借人。该解释符合常理,综合考虑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电子回单原件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寸锡堂为该笔借款的权利人。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寸锡堂系个体工商户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的经营者,“大理寸家”为大理市喜洲寸家院银庄惯用简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周游旅行社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大理寸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此款借款期限10天,2014年2月28日以前还清,否则大理寸家可以采取任何措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周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寸锡堂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勇
人民陪审员 田祖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