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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刑初字第245号

张见、张站伟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8-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聚众斗殴
当事人
张见;张站伟;孔祥华;孔东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见,又名张刘祥,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站伟,又名张诚强,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孔祥华,又名孔振华,绰号小日本,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孔东玉,绰号老江,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见、张站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祥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东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见及其辩护人吴杰、被告人张站伟、孔祥华、孔东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中午,在郸城县新中心汽车站,被告人张见因被害人黄某3使用其潜水泵和黄某3发生争执,张见遂给其子被告人张战伟打电话到汽车站打架。张战伟接到其父电话后持刀,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和张文博、张玉新、王高子(均在逃)持棍到汽车中心站。张见、张战伟将黄某3之兄黄某4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4所受损伤系轻伤。孔祥华、张文博、张玉新、王高子追打黄某3,当追至车站北门时,孔祥华止步,回到原地继续殴打黄某4,其余三人继续追赶黄某3,黄某3跳入洺河内。次日,黄某3的尸体从郸城洺河内被打捞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3系溺水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见、张站伟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见辩称,当时黄某4、黄某3等人把我打晕后,我给张战伟打电话是让他给我看病,不是叫他打架。我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轻伤没有意见,黄某3的死与我无关。我们所有人员都没有动黄某3一指头,他跳河淹死属于意外。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张见构成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张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故意,对于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行为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只是一般民事纠纷,被告人张见在争执、撕打中也挨打受伤,双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本人又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张见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站伟辩称,当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并不是叫我去打架,我也没有叫任何人去打架。我打黄某4了,但黄某3的死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人孔祥华辩称,我是最后去的,我去的时候看见黄某3跑了,当时大门还没有打开。大门打开后,黄某3就跑远了。我没有追他,也没有打他。我没有打任何人。

被告人孔东玉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有异议,我没有打黄某4,也没有打其他人,我没有追黄某3,我只是去了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在郸城县新中心汽车站,被告人张见因黄某3使用其潜水泵和黄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张见遂给其子被告人张战伟打电话到汽车站打架,被告人张战伟接到其父电话后持刀,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和张文博、张玉新、王高子(均在逃)持棍到汽车中心站。被告人张见、张战伟将黄某3之兄黄某4头部打伤。被告人孔祥华和张文博、张玉新、王高子追打黄某3,当追至车站北门时,被告人孔祥华止步,回到原地,其余三人继续追赶黄某3,黄某3跳入洺河内。次日,黄某3的尸体从郸城洺河内被打捞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4所受损伤系轻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3系溺水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4及被害人黄某3家属得到43万元赔偿,并对被告人张见、张站伟、孔祥华、孔东玉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见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1日13点多,我吃过中午饭到郸城县中心汽车站西门南边。我的搅拌机旁边有一口井,我见对方没有给我打招呼使用我的井,我把对方的水泵给他们拔掉。对方过去一个人问我,并张嘴就骂,我也给他骂。过来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用砖头砸我的左肩膀。我看一个人打不过他们,我就给我的儿子张站伟打电话说,人家在中心汽车站打我了,你赶紧过来。过的有五分钟,张文博等几个人陆续过来了,张站伟也来了。对方其中一个人就往东边跑,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具体谁撵的我不知道。后来,我回家了,我听说有人跳河了;2、被告人张站伟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1日吃完中午饭,我和张玉新(伟新)、孔振华等几个人准备在我家门口打牌时,我接到我父亲电话,我听到电话中有骂架的声音。我问在哪。我父亲说在车站。我就给张玉新几个人说,我爸打架哩,我过去看看。我拿了一把砍刀跑着去了新汽车站。我进到车站院内,找到我父亲,我看到有两个人把张文博按倒在地上,张文博脸上都是血。我就拿刀冲上去,吓唬对方,不知道是否砍住对方的人了。对方有一个人跑了,有一个人蹲在地上,我就用刀背往蹲在地上的人头上砍一下,踹他一脚。打架时我看到孔东玉、孔祥华(别名孔振华)、张玉新、王鹏辉(王高子)、张文博、我父亲等人,他们有的拿着棍,怎么打架的我没有看到。我听说张玉新、张文博他们撵出了车站大厅,人找不着了,不知道人去哪了。具体谁撵的,我不知道。事后,我到汽车站对面的孔桥旁边买瓶水,过的有十来分钟,我听说跑的那个人跳河里了。我当时想跳水的这个人应该会游泳,已经跑掉了,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我听说跳河的那个人死了,我害怕,就跑了;3、被告人孔祥华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1日13点多,我吃过中午饭路过张站伟家门口,看到张站伟、孔东玉、张玉新、王高子在那商量打牌。张站伟去家里拿牌时,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长带黑色皮鞘的砍刀。张站伟说,张见打电话说在孔桥车站和人打架了,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五个人就往车站那跑,张站伟和高子跑在前面,我和孔东玉、张玉新在后面跟着。孔东玉、张玉新在路上都拣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方木,我手里拿着一瓶矿泉水。我和孔东玉、张玉新跑到车站西门时,张站伟和高子已经跑到院里,我到时见到张站伟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不锈钢三角铁和张文博、高子在追打一个二十多岁穿暗红色衬衣的年青男子。这个男子本来是往车站西门跑的,看到我、孔东玉、张玉新过来了就拐弯往车站大厅的后门(南门)跑。我从地上拣了一块砖和孔东玉、张玉新一起去追,高子、张文博在前面追,我们三个在后面追。快到拐弯的地方我看到张站伟拐回来不追了,我也不追了,和张站伟一起往车站西边的大修厂门口走。到了大修厂门口,我看到刀断了,地上坐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头流血了。在他旁边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在打手机。张见看见了,用拳打、用脚踹去打这个打手机的男子。这时,孔东玉回来了,棍不知道扔哪了,也上去用拳脚打这个男子。我看见他俩上去打了,我也从地上拣了根方木,还没走过去,我旁院的大爷孔繁正拉住我,不让打。过了大概二、三分钟,高子、张文博、张玉新从车站的后门(南门)回来了。张文博说刚才追的那个小孩跳河了。张玉新说咱去桥上看看,别淹死了。我们就从车站的西门出去了,我和张站伟、张玉新、孔东玉跑到车站斜对面的孔桥上往东看,也没有看到河里有人,我们就回车站西门了。第二天,我听说河里打捞上人了;4、被告人孔东玉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11日13点多,我吃过中午饭走到张站伟家大门口,准备和张站伟、王鹏辉、张玉新打牌时,张站伟接个电话,就拿着个东西从他家里跑出来,并给我和张玉新、孔振华、王鹏辉说他爸在车站给人家打架。我们听了以后,张站伟前边跑,王鹏辉和孔振华在中间跑,我和张玉新在后边跟着跑。我和张玉新在路上每人拾一个木棍。我和张玉新、孔振华跑到中心站西大门,我看到张文博正在追一个人(指后来淹死那个人),那个人准备从西门跑出去,看到我、张玉新、孔振华拦在他的前头了,那个人掉头就往车站候车室南大门跑,我和张玉新都拿着木棍去追那个人。我追到车站西南角,我看那个人跑远了,我就不追了。回来后,我看到对方的一个人在地上坐着,捂着头给张见吵架,我就把木棍扔了。我看见张站伟拿着一个一米长的三角铁说他用刀背砍着对方一个人,把刀也砍断了。过的有三分钟,张玉新、张文博、王鹏辉三个人在车站西边给我说,那个人跑得快,他们三个在后边追,那个人跳河了。我们四个人就给张站伟说,张站伟和张玉新骑着电动车去找,没有找到;5、被害人黄某4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13点多,我吃过中午饭和黄某3、王某1、段某、黄某1在郸城县中心汽车站进站口西边打混凝土作地坪。我弟弟黄某3发现搅拌机没有水,叫段某去开自吸泵抽水,发现自吸泵没有了。黄某3到自吸泵井边说谁真牛逼,不吭气叫自吸泵弄走了。当时,张见在井东边站着,他就打电话叫人。过的有五、六分钟,过来几个人,张见的儿子拿着二尺多长的长刀,还有的人拿着钢管,还有的人拿着方刚,他们跑到黄某3跟前就开始打。我爸打110准备报警,他们几个人就打我爸不让报警。张见的儿子拿着长刀就开始砍黄某3,我看见就捞着那个人的胳臂,那个人没有砍着黄某3,黄某3就正东跑了。张见看见我捞着他儿子,张见就从地上拾一个水泥块朝我头上砸,我的左耳根部受伤了。后谁又从我背后用钢管把我的头打冒血,张见的儿子拿着有二尺多长,七、八公分宽,灰色的长刀朝我背上砍一刀。我听说有三个人追的黄某3,我不知道黄某3是如何到洺河里面的。第二天,黄某3的尸体从洺河里面被打捞出来;6、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我领着我大儿子黄某4、二儿子黄某3和我们村的王某1、段某、王某2在新汽车站干活。13点30分时,我听到黄某3和其他人在汽车站院子中吵架,我到跟前看到黄某3和张见吵架。原因是段某放水的时候,发现自吸泵不见了。黄某3听后就说了一句谁恁气蛋,张见听到这话就骂黄某3,黄某3和张见就争吵几句。我一直劝说,张见还用手机打电话叫人,让人过来修理黄某3。过了四、五分钟,张见的儿子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一个年青人拿着一个一米长左右的钢管或棍,没说什么话用刀就砍,黄某4的头和背被砍伤了。另外一个年青人打黄某3,在打的过程又从车站内过来两个手拿钢管或木棍的年轻人,他们下手打我两个儿子,黄某3被打后挣脱跑掉了。我看到黄某4满脸是血,我就打120。张见以为我打的是报警电话,就踹我,用砖头砸我,张见叫来的人也开始打我,我就跑了。后来,我才知道黄某3掉河里了。打我儿子的有张见、张见的儿子、张文博等;7、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3点,我在孔桥北路边给三轮车打气。我儿子张一帆到南边车站看人家打架。我去叫我儿子时,看到张见与一个老头吵架,孔振华和孔东玉每人拿一个一尺多长的木棍,张站伟拿一个一尺多长的长刀,这把刀和刀把已经断开了。我和张站伟的母亲把刀和木棍给他们夺过来,后我和儿子就走了。他们是如何打的我没有看到,我还看到有一个人的嘴和脸都冒血了。后来,我听说有人去撵一个人,那个人跑了,在洺河里淹死了;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我吃过中午饭在郸城县中心站西门看门,我看见过来四、五个手拿三角铁和拿木棍的人,他们到南边就打起来了。干活开铲车的那个人就往东跑,三、四个人拿着东西跑到东边,我就看不到了;9、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3点半,我在郸城县中心汽车站院内干活时,发现水泵没有了。黄某3问我谁叫水泵拿走了,谁咋真餮,使使他的井,他就不叫使。我说咱不使。当时,张见在东边站着听到后就开始大骂。黄某3说你骂谁的。张见说我打你,并蹦到黄某3跟前,我就拦着张见不让打。张见就掏出手机打电话说这边有事,多过来几个人,打他个匝。对方问在哪。张见说在汽车站院内。过的有四、五分钟,几个人拿着刀、三角铁、石头来了,张见的儿子拿着长刀朝文彬头上砍一刀。文彬空着手就准备给他还,还没有转身,张见的儿子又朝文彬头上拍一刀,刀把就拍断了。黄某4头上冒很多血,我看见黄某3的父亲挨一下跑了。张见的儿子就拿着三角铁撵黄某3的父亲,没有撵上。黄某3也跑了,我没有看见几个人撵。当时,黄某3上身穿带红色道子、蓝色道子半截袖;10、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我吃过中午饭在我办公室,职工小领给我打电话说下边有打架的。我下去看到张见与干活的工人发生争执并抱在一起,从汽车站院内又过来拿木棍的几个人,我没有看清楚是如何打的,我见有一个人头被打冒血,有一个人跑了,几个人去追,参与打架的我都不认识;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我吃过中午饭到郸城县中心站对面加油站附近等着卸水泥。当时,我在路南车站等,我看见两个小孩掂着木棍撵一个小孩,在加油站东边厕所旁边直接撵着正北上洺河。我也跟着去,我到厕所边,撵人的两个小孩拐回来,被撵的那个小孩没有拐回来,那个小孩可能没有地方钻就跳洺河里了。我去时听到有人喊叫有人跳河了,我到洺河边看,没有见小孩,我发现洺河当中冒沫,冒的有三、四分钟,咕噜咕噜的,好像水烧开的样子。我在洺河岸上没有看见发生打架,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撵那个小孩;1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黄某1让我和妻子到孔庄北汽车工地上帮助干点活,13点30分时,我妻子去水泵附近抽水,发现水泵不见了,便问了一句谁把自吸泵抽走了。这时,孔庄的一个村民张嘴就骂,黄某1的二儿子问他骂啥的,两个人就吵了几句。孔庄的那个男子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黄某1听到他打电话叫人打架,就上前去劝他。过了十多分钟,来了几个掂刀,掂木棍,拿砖头的小伙子,在孔庄那个男子的指使下开始打黄某3,没有打几下子,黄某3就被打跑了。这几个人又开始打黄某4,黄某1上前去捞,他们又打黄某1,后听说黄某3被打得下了河;1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13点30分左右,我在郸城县郸淮路新汽车站院内看工地。我听见有人吵架就到院内看,张见给我说因为一口井和黄某1父子三人吵架。张见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来四、五个人,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还有人拿着木棍和砖头。张见用手指着黄某1父子三人说开始打。拿砍刀的那个人一刀砍黄某1大儿子的头上了,砍刀直接砍断了,黄某1的大儿子就倒地了。其他几个人开始打黄某1和他二儿子,用木棍和砖头乱打。打了一会之后,黄某1和他儿子被打跑了;1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下午,我正在鑫源加油站工作的时候,听到大路上的一个过路人说刚才有一名男子跳洺河里了。当时路边有很多围观的群众,他们都说刚才那名男子跑河里了,河里还冒着泡呢。我拿出手机打了110报警,我没有围上去看;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伤者黄某4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死者黄某3系溺水而死亡;1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黄某4及被害人黄某3家属得到43万元赔偿,并对被告人张见、张站伟、孔祥华、孔东玉等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另有证人王某3、丁某2、赵某证言、尸检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郸城县看守所说明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见、张站伟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见、张站伟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见、张站伟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致死)的犯罪特征。辩护人所辩不适用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孔祥华、孔东玉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4及被害人黄某3家属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张见、张站伟、孔祥华、孔东玉等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场所的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站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孔祥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孔东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昭杰

审判员  赵 冰

审判员  王祖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