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慎钦,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吴颖珣,住广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之五。
负责人:梁青,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娟娟,该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昌锋,该所员工。 上诉人吴慎钦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向东山区国土房管局发出2001年结字第1359号《接管通知书》,内容为包括大塘街28号104房在内的中山四路大塘街28、30号房屋接管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产业来源为征用补偿、产别为代等。现上址房屋由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越秀第三土管所)进行管理。根据《安排住户移交情况表》记载,吴慎钦系大塘街28号104房的使用人,迁入时间为98.10等。 另查明,原广州市中山三路大塘街30号房屋是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的代管房,吴慎钦户(含徐朝巧)是该房屋的使用人。1996年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征用该房屋,吴慎钦、徐朝巧因未能与该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1998年4月17日,本院以(1997)穗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前在原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30号房屋地段兴建的回迁楼七楼第三梯自编3D东向划出居住面积22平方米(产权属原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套间及在首层向西方位划出使用面积3平方米的临街铺面(产权属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供吴慎钦户及徐朝巧回迁使用,吴慎钦、徐朝巧应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订立租约等。 诉讼中,吴慎钦认为越秀第三土管所应向其发还房屋,并表示其一直在向房管部门申请发还,为证明上述情况,吴慎钦在本案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惠爱东路大塘街30号的房地产所有证;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穗府复字(2007)15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为对申请人吴慎徽不服该局1996年作出的“96产权字第672号”行政行为的答复,该答复书驳回申请人的请求);3、房产登记号为地字1148的《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房产地址为北区惠爱东路大塘街30号,产权人一栏显示“吴濂津”、其占有部分显示“(代理人)”;单位名一栏显示“吴三让堂”,占有部分显示“全部”等];4、显示时间为1996年12月30日,申请人签名处显示有吴濂津、吴慎徽、吴慎钦的《发还房屋产权申请书》(内容为申请对中山四路大塘街30号发还房产业权,撤销“双代”);5、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向吴濂津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发还中山四路大塘街30号产权的《申请发还房屋产权受理收据》;6、2000年12月29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向吴慎徽、吴慎钦发出的产权函(2000)44号《关于中山四路大塘街30号发还问题的复函》(所载内容为:“关于你们申请发还大塘街30号房屋一事,现复如下:大塘街30号(原测量6区3段867地号),在1951年以吴三让堂名义办理房地产登记,我局以地字1148号受理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证,产权人是吴三让堂,在1959年1月本局作封建产代管,封建产房屋,根据目前国家政策,暂不作处理”)。对此,越秀第三土管所则在本案提交有以下证据: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越国房信复字(2013)68号《关于穗国房群复字(2013)55号信访复查交办函协办的复函》;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穗国房群复字(2013)55号《信访复查交办函》;3、2013年7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吴慎钦出具的《信访复查事项受理告知函》;4、显示来访人为吴慎钦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来访登记表》;5、申请人吴慎钦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书》;6、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于2013年7月9日向吴慎钦出具的越国房群复字(2013)43号《信访复函》;7、时间为2013年6月7日的产权函(2013)号《关于吴慎钦信访会办意见的函》。另,越秀第三土管所提交《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金计算(评估)表》一份,该表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平方米,租户姓名为吴慎钦,起租日期为2001年4月1日的评定月租金为251.4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28号104房现仍由房管部门代管,越秀第三土管所作为该屋的代管人向使用人收取租金,属其代管职责范围;而吴慎钦回迁上述房屋至今,使用期间均属房管部门代管阶段,理应交租,故越秀第三土管所诉请要求吴慎钦支付租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租金标准则应按照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计付。另,因原审判决生效之后的租金尚未发生,故原审案件不作调处。至于越秀第三土管所以吴慎钦欠租为由要求吴慎钦交还涉案房屋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吴慎钦不同意缴纳租金的原因在于对原拆迁房屋权属问题存有异议,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吴慎钦就相关房屋产权发还事宜与房管部门一直存有交涉,由此可见,吴慎钦主观上并非恶意欠租;同时,也考虑到吴慎钦系因拆迁回迁涉案房屋,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因此,越秀第三土管所主张收回房屋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慎钦提出的要求发还房屋的问题,涉及房屋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调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吴慎钦按房管部门评定公有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向越秀第三土管所交纳从200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28号104房的租金。
二、驳回越秀第三土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越秀第三土管所负担50元,由吴慎钦负担687元。 判后,吴慎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越秀区大塘街28号104房是在原大塘街30号房屋拆迁房基础上建成,应由吴慎钦享有房屋产权,故吴慎钦不应向越秀第三土管所支付租金。 越秀第三土管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越秀第三土管所认为如吴慎钦不缴纳租金,则应判令收回涉案房屋。发还房屋属房屋产权的认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2001年结字第1359号《接管通知书》确定对广州市中山四路大塘街28号104房由原东山区国土房管局自2001年3月30日接管,该房屋现由越秀第三土管所进行管理。越秀第三土管所作为涉案房屋的代管人,享有向承租使用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吴慎钦主张上述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慎钦应向越秀第三土管所支付租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提出异议的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因越秀第三土管所未对二审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抗辩要求收回涉案房屋,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的范围。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慎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吴慎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惠莲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林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 周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