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1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黄某某驾驶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3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康沈路口北侧工地内倒车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3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4,492.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2,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F3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其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9时30分,黄某某驾驶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3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康沈路口北侧工地内倒车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倒车不慎,撞倒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20,855.96元,并住院治疗了127.50日;为购买连脚长腿支架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25元。2014年11月2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洪某某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鉴定人洪某某需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遗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又查明,沪B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沪F3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50,000元、误工费按40,400元(含后续)计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20,855.96元。原告累加金额有误,考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50,000元、误工费40,400元(含后续),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6,3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8,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疗伤购买连脚长腿支架支出32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被告同意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赔偿款为230,2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09,925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9,705.96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某某439,930.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原告洪某某已预交8,840元),减半收取计4,456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5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