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再初字第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波,女,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刚,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淮河路支行)。
负责人:荣卫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伟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宏伟、张静波因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淮河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中原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郑检民(行)监(2014)4101000010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王宏伟、张静波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的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的基础丧失,原审依据原审原告起诉作出的(2000)中原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撤回对原审被告王宏伟、张静波的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0)中原经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减半收取3977.50元,由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 张燕杰
审判员 吕华红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