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云飞,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捕前暂住石家庄市桥西区。2010年8月19日因犯拐卖儿童罪、盗窃罪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假释,2014年2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少行,曾用名吴少进,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存柱,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宁晋县。2009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卫波,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世聪,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柳云飞伙同被告人吴少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在逃)将被害人刘某1从河北省宁晋县农场一小旅店门口拉走,并将其拘禁在河北省宁晋县宾馆内。在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柳云飞、靳存柱、刘卫波又将被害人刘某1转移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的缔景城小区1号楼1单元2904房间内。在次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该五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卫波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云飞、靳存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云飞辩称,在拘禁被害人刘某1的过程中自己没有殴打过刘某1,也没有强迫被害人脱光衣服。
被告人吴少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靳存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卫波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过刘某1。
被告人周世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柳云飞的辩护人辩称,柳云飞并非起主要作用,将被害人带到驿家365并非柳云飞指使,柳云飞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本案是维权过度造成的,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小,柳云飞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少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少行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该案件中仅仅是听从他人指挥参与了非法拘禁案件;2、被告人吴少行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协助其奶奶办理亡故事宜,未能及时按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确实事出有因,因此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少行的父亲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吴少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卫波的辩护人辩称:1、刘卫波参与是为了帮助朋友索要欠款,受到他人指使,起到辅助作用;2、在拘禁过程中并没有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刘卫波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柳云飞与被告人吴少行经商议后,柳云飞带领被告人刘卫波和被告人靳存柱,吴少行带领被告人周世聪和曹某伟(在逃),一起到邢台市宁晋县农场找被害人刘某1索要高息债务。当晚23时,被害人刘某1回到大曹庄农场租住的小旅馆时,柳云飞等人将被害人刘某1强行拉走,并将其拘禁在宁晋县宾馆内。在此期间,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2014年10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柳云飞、靳存柱、刘卫波将被害人刘某1转移到位于石家庄市工农路上的缔景城小区1号楼1单元2904房间内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拘禁。13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1借打电话借钱某联系朋友,让其帮忙报案,随后公安机关赶到,将被害人刘某1解救。并将被告人刘卫波、靳存柱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世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9日,吴少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吴少行经传唤不到,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1日,将其抓获。2015年2月5日,柳云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刘卫波、周世聪亲属积极和被害人协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柳云飞于2015年2月5日9时在裕西中队的供述称:因为刘某1欠我和吴少行的钱不还,而且刘某1一直不露面,所以我就和吴少行商量找刘某1。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我叫上靳存柱、刘卫波,吴少行叫上周世聪、曹某伟,我们一起开车到刘某1家找他,但是他不在家,后来通过打听,我们在宁晋县管理区一家旅馆门口找到刘某1,当时刘某1从一辆出租车内下来,明显喝醉酒的状态,后来我就问刘某1这么久不还钱,也不露面,并问他欠的钱什么时间还,刘某1喝多了酒,话也说不清楚,然后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将刘某1拽上吴少行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然后将刘某1带到宁晋县驿家365宾馆四楼,具体哪个房间我想不起来了。到了房间之后吴少行解下腰带就向刘某1身上抽打,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也上前对刘某1拳打脚踢,我没有动手打人,后来吴少行让刘某1脱光衣服在房间墙角蹲着,刘某1不脱,吴少行强行撕扯刘某1的衣服,我看见刘某1的衣服被撕坏,然后刘某1就在房间墙角蹲着,我就告诉刘某1想办法还钱,然后吴少行安排曹某伟、靳存柱看着刘某1,别让他跑了。我和吴少行、刘卫波、周世聪去永和豆浆吃饭,吃完饭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安排让刘某1到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我租住的房子,让他想办法还钱,然后刘卫波开着车拉着我,靳存柱、周世聪看着刘某1坐在车后排,然后我们从宁晋县驿家365宾馆出发一直到了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20-1-2904房间。然后刘某1在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20-1-2904房间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借钱,后来吴少行、曹江伟也到了缔景城小区20-1-2904房间,后来因为我有事,就安排靳存柱、周世聪、刘卫波、曹某伟他们看着刘某1,不让他跑了。我就自己离开了。一直到13日下午我听说刘某1报警了,靳存柱、刘卫波被警察带走了。把刘某1找到并拘禁起来让他想办法还钱是我和吴少行经过商量想出来的办法。后来我们叫的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来帮忙。吴少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都殴打刘某1了,我没有动手。2、被告人吴少行于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在裕西中队的第一次供述称:因为我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非法拘禁刘某1的事情我来投案。2014年9月16日,因为刘某1借了我两万九千元钱,但是一直没有还,期间我给刘某1打电话他也不接,我多次去他家找他,但是也没有找到。在2014年10月11日17时,我开着我的奥迪Q5越野车拉着朋友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到宁晋县管理区找刘某1要帐,因为具体不知道刘某1在什么地方,我们就到处打听,后来打听到刘某1住在宁晋县管理区一家旅馆内,然后我和靳存柱、周世聪、曹某伟将车停在旅馆门口等着刘某1,刘卫波也开着一辆车停在离我们不远处,大约在23时的时候,刘某1一个人乘坐出租车回到旅馆门口,当时刘某1喝酒喝的醉醺醺的,靳存柱、曹某伟将刘某1拽上,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曹某伟坐在驾驶位置,靳存柱、周世聪及刘某1在后排坐着。我让曹某伟把车开到宁某县城驿家365旅馆,在路上我就是让刘某1还钱,但是刘某1一直不说话,靳存柱将刘某1的手机拿走放在我车上,后来我们到了驿家365旅馆,曹某伟开了两个房间,401房间和409房间,我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把刘某1带到409房间,到房间后我就和刘某1还钱的事情,但是刘某1一直不说话,我就用巴掌打到刘某1脸上,我还解下腰带用腰带抽到刘某1身上,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看见我动手,他们也开始殴打刘某1,当时就是拳打脚踢,而且刘某1的衣服也被撕扯破了,因为刘某1喝多了酒,看样子也不清醒,靳存柱就让刘某1把衣服脱了,刘某1不脱,靳存柱就强行将刘某1的衣服脱下,然后让刘某1在墙角处坐着,后来我就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一起到永和豆浆饭店吃饭,我对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说,让他们看好刘某1,别让他跑了,吃晚饭后我们就分开了。在2014年10月12日4时许,我到了驿家365旅馆409房间,靳存柱给我开的门,当时看见刘某1穿着衣服还在地上坐着,我就让刘某1上床睡觉了,我到508房间睡觉,在8时许,周世聪给我打电话说开车把刘某1拉到石家庄,因为我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等人在石家庄市一起开了一家足疗店,我们没有时间总在宁某县看刘某1,而且我们在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也租着一处房子,所以我就同意周世聪开车将刘某1拉到石家庄市,周世聪到508房间拿了我的车钥匙,并告诉他缔景城小区房间钥匙在驾驶位置门边上,让他们拿上钥匙,我不知道都有谁带着刘某1到石家庄市了,在当日18时左右,我到了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看见刘某1,我将刘某1的手机给了他,让他想办法借钱还给我,我在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呆了半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在13日18时左右,我接到曹某伟的电话说刘某1报警了,警察把靳存柱和刘卫波都带走了。我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都对刘某1实施了殴打,还有就是让他们轮流看着刘某1,不让他跑了。拘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23时到13日17时30分我告诉他们看好刘某1,别让他跑了,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谁没事就轮流看着刘某1,防止逃跑。我用巴掌打到刘某1脸上,我还解下腰带用腰带抽到刘某1身上,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看见我动手,他们也开始殴打刘某1,当时就是拳打脚踢,而且刘某1的衣服也被撕扯破了。被告人吴少行于2015年3月7日9时许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的供述称:参与拘禁刘某1的有我和柳云飞、刘卫波、靳存柱、周世聪、曹某伟。我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柳云飞和我说让我先把事全担下来,不要把他供出来,他会在外面给我找关系。刘某1欠柳云飞大概十三万元,欠我两万元,柳云飞着急找刘某1还钱,但是刘某1一直不露面,后来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打听到刘某1在宁晋县管理区,然后让我找几个人和他一起去大曹庄管理区去找刘某1。在2014年10月11日下午,我叫上周世聪、曹某伟,我开车拉着他们俩到大曹庄管理区与柳云飞会合。当时和柳云飞一起去的还有靳存柱、刘卫波,后来周世聪打听到刘某1住在大曹庄管理区一家旅馆内,旅馆名字我没记住,当时刘某1不在旅馆,我和柳云飞、靳存柱、刘卫波、曹某伟、周世聪就在旅馆外面等着。大概在23时许,刘某1回到旅馆门口,当时刘某1喝多了,柳云飞和我商量后,我和柳云飞等人将刘某1拉上,我开的奥迪Q5上,将刘某1带到宁晋县宾馆,我们现场开了409房间,将刘某1带到了409房间,柳云飞就问刘某1还钱的事,刘某1喝多了,一直说不清楚。柳云飞挺生气,就用巴掌扇了刘某1脸几下,我解下自己的腰带,用腰带向刘某1身上抽,之后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也都开始向刘某1拳打脚踢,后来我看到刘某1上身穿的衣服也被撕扯坏了,后柳云飞说让刘某1将裤子脱了,跪在墙角,刘某1自己将裤子脱到膝盖处坐在墙角,然后柳云飞安排靳存柱看着刘某1,防止他逃跑,其他人都去吃饭了。吃完饭后我们又回到驿家365宾馆,柳云飞让靳存柱先看着刘某1,曹某伟、周世聪、刘卫波在401房间睡觉,柳云飞又去开了房间去睡觉,我自己跑到石家庄玩,在12日早上5时许,我回到宁晋县驿家365宾馆到409房间看了一下刘某1,当时还是靳存柱看着刘某1,刘某1还是在地上坐着,我就让刘某1先穿上衣服到床上去睡觉,我到宾馆510房间睡觉去了,大约在7、8点钟的时候,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他带着刘某1、靳存柱、刘卫波一起去了石家庄,问我去不去,我说我不去了。在当天16时许,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刘某1的手机带到缔景城小区,我开着我的奥迪Q5拉着曹某伟一起去了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我到了之后,看到刘某1和柳云飞在房间内说话,将刘某1手机给了柳云飞,之后我在房间内呆了一会就离开了。然后一直没有回去,一直到13日晚上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刘某1报警了,警察把靳存柱和刘卫波带走了。在我们将刘某1带到驿家365宾馆后,柳云飞安排靳存柱看着刘某1,防止刘某1逃跑,后来柳云飞将刘某1带到了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后,他怎么安排的我就不知道了。柳云飞用巴掌扇了刘某1的脸,我解下我的腰带,用腰带抽了刘某1,还有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对的刘某1拳打脚踢。3、被告人刘卫波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东里派出所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时间可能有误)19时左右,吴少行给我打电话,当时我在宁某县县城小南海小区居住,20时许,吴少行开车过来接的我,上车之后我就开上了车,在车上,吴少行告诉我,说有一叫“龙某”的人欠他的钱,具体怎么欠的,欠多少钱他没对我说,我们先去的“龙某”家里,他没有在,当天就回去了。2014年10月11日我开着吴少行的汽车,下午4点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宁某大曹庄农场见过“龙某”让我开车接一下,我就去县城接上了他,当时车上有小伟、聪聪、柱柱,我们五人就去了大曹庄农场,到那没有找到,后来,吴少行的一朋友说“龙某”在小旅店住,我们就去了,到了后他没在,有人说他去吃饭了,我们就等他,到晚上11点左右,“龙某”回来了,见他喝的醉醺醺的,吴少行就将他拉到了车上,说去县城的驿家365旅馆,我开车就走,大概是12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到了驿家365旅馆,他们五人先上去的,我在下面停车,停好车后,我问的吧台,说他们在409房间,我进房间时,看见吴少行正在打“龙某”,边打边骂,用手扇他的脸,将他的衬衣撕坏了,大概打了有两三分钟,后来留下柱柱、小伟看着他,走时说,看着他联系钱的事,别让他跑了,我们三人就下去吃饭了,吃完饭后,吴少行和我说,明天上午9点左右你过来,拉着“龙某”去石家庄,我就回家了。12日9点多我去了旅馆,他们把“龙某”带了下来,我拉上他们就往石家庄开,大概11点多到的缔景城小区,就是今天抓我们的房间,到了之后,留下小伟、聪聪看人,我们三人就去吃饭,吃饭时,柱柱走了,我们两人13点多吃完后就回去了,回去后,吴少行就对“龙某”说,你为什么不还钱,“龙某”说我没钱,我还欠着别人的钱呢,后来他们就商量如何还钱的事,我就去房间睡觉了,大概4点多,我出去办了点事,晚上9点多回来的,回来后我就睡了,今天早晨8点多,我开车去给我的亲戚办事,下午3点多回来的,当时柱柱在,不到四点的时候,柱柱叫醒我说,他出去一下,他从外面将门锁上,里面开不开,大概5点半左右,柱柱回来了,回来就问“龙某”你是不是报警了,刚才有警察问是否有非法拘禁的,“龙某”说没有,这时你们就敲门了,后来就被带走了。被告人刘卫波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晚上,我和曹某伟、周世聪坐着吴少行驾驶的奥迪Q5轿车,靳存柱坐着柳云飞驾驶的大众迈腾轿车到宁晋县找刘某1要他欠吴少行的钱,当时我们将车停在大曹庄农场一小旅馆门口,等着刘某1,大约在22时许,刘某1坐着出租车护栏,下车后,我们也都下车了,当时刘某1喝多了,我将刘某1拉上吴少行驾驶的奥迪Q5轿车,我开着大众迈腾轿车拉着柳云飞。柳云飞说让我开车跟着吴少行的车一起去的宁某县城的驿家365宾馆。柳云飞、吴少行、曹某伟、周世聪、靳存柱先带着刘某1取了驿家365宾馆。在之前去驿家365宾馆路上,柳云飞对我说过他们在这个宾馆409房间开了房,所以我停好车后就直接去了409房间。我到房间后看到吴少行正用手抓着刘某1的衣服领子撕扯,推搡,房间的床上还有一条腰带,我想不起来是谁说让刘某1把衣服全脱光,刘某1将自己的衣服都脱光了,自己蹲到房间内墙角处,后来就我看见吴少行将床上的腰带拿起来系在腰上,之后靳存柱和曹某伟在房间看着刘某1防止他逃跑,我和吴少行、柳云飞、周世聪去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又回到宾馆房间。之后我周世聪到401房间睡觉。在12日早上的时候吴少行去了我们401房间说让我和周世聪替靳存柱、曹某伟去看刘某1,然后吴少行就走了。不久柳云飞也到了401房间,说让我开着他的大众迈腾轿车和他、靳存柱带着刘某1去石家庄市,之后我们去的缔景城小区,将刘某1带到了1-1-2904房间。吴少行用手扇了刘某1的脸,用手撕扯了刘某1的衣服领子,刘某1的衣服也被吴少行撕破了,没看见其他人打刘某1。4、被告人靳存柱于2014年10月13日22时在裕西中队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当时我在宁某县晋旅宾馆睡觉,吴少行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宁晋县酒店找他,后我乘坐出租车到了宁晋县酒店门口,见到吴少行,还有一个叫“小聪”的男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吴少行让我和他一起到郭某找个人,然后我乘坐吴少行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和“小聪”及那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了郭某,我才知道吴少行是找一个叫“龙某”的男子要债,但是没有见到“龙某”,然后我们五个人又驾车回到宁晋县酒店,当时我就又乘坐出租车回到晋旅宾馆。大约两个小时后,吴少行对我说知道“龙某”在哪了,让我在晋旅宾馆门口等他,他开车来接我,后来吴少行驾驶他的奥迪Q5越野车到晋旅宾馆门口,我上车后看见“小聪”和那两名我叫不上名字的男子在车上,然后我们驾车到宁某大曹庄农场找“龙某”,然后通过打听得知“龙某”在佳佳旅馆住,然后我们五个人就在佳佳旅馆门口等着“龙某”,大约在20时许,龙某”乘坐出租车回来了,见他喝的醉醺醺的,当时吴少行和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及“小聪”在车边站着转悠,我一个人在副驾驶坐着,“小聪”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将“龙某”拉到Q5越野车上,吴少行对“龙某”说欠他的钱什么时候还,“龙某”说别拉他走,第二天就还给他,吴少行说不行,吴少行驾驶越野车去宁某县的驿家365旅馆,然后吴少行将“龙某”手机拿走了,我和“小聪”及那两个我叫不上名字的男子带着“龙某”去了407房间,十分钟后吴少行到了407房间,吴少行解下腰带就抽打“龙某”身体,“小聪”和其中那个在佳佳宾馆门口拽“龙某”上车的男子也开始用脚踹“龙某”,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没有动手,我也没有动手,打了一会儿后,吴少行让“小聪”和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看着“龙某”,我和吴少行下楼吃饭去了。吃完饭后我就回到晋旅宾馆睡觉。12日早晨8时左右,我接到吴少行的电话说让我到驿家365旅馆找他,说要去石家庄,然后我乘坐出租车到了驿家365旅馆,直接去了407房间,然后我和“小聪”及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带着“龙某”上了奥迪Q5越野车,吴少行给了我他在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房子的钥匙,“小聪”开着车,我们一起从宁某县到了石家庄市缔景城小区,然后我和“小聪”及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带着“龙龙”去了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就是今天抓我们的房间,大约半小时候后吴少行也到了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然后我就走了。在13日9时许,看见“小波”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然后我就又离开了,13时许,我回到缔景城小区1-1-2904房间看见“小波”和“龙某”在,16时左右,我离开的,我对“小波”说我有事出去一下,并从外面将门锁上,里面开不开,大概17时30份左右,我回到缔景城小区,有警察问我是不是有人非法拘禁,我说没有,我回来就问“龙某”是不是报警了,刚才有警察问是否有非法拘禁的,“龙某”说没有,这时你们就敲门了,后来就被带走了。被告人靳存柱于2014年12月2日7时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的供述称:我们在2014年10月11日晚上到宁晋县农场找到刘某1的,分别是吴少行、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我们五人将刘某1带到宁晋县驿家365宾馆409房间后,吴少行先解下腰带向刘某1身上抽打,我和刘卫波、周世聪、曹某伟也都参与殴打刘某1,就是拳打脚踢。后来吴少行让刘某1把衣服脱光,刘某1先是自己拖,后剩一条秋裤了他自己不脱,曹某伟和周世聪两人强行把刘某1的秋裤和内裤脱光,然后吴少行让他在409房间东北角地上坐着。后来吴少行、曹某伟和刘卫波去吃饭了,我和周世聪看着刘某1,他们吃完后给我送饭,我吃完后就走了。12日7点左右,我接到柳云飞电话,说要带刘某1去石家庄,然后我就乘坐出租车去了驿家365宾馆,看到刘卫波和柳云飞在门口站着,之后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帝景城小区的1-1-2904。我之前没有交代柳云飞,是因为我们关系不错,不想说柳云飞的事,现住我想清楚了,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争取法律宽大处理。5、被告人周世聪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在宁某县凤凰镇派出所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左右,吴少行让我和他一起找个人,这个人叫刘某1,他欠吴少行2万元钱,我们和“小伟”、“柱柱”、“小波”在宁晋县宾馆见得面,由“小波”开着吴少行的奥迪Q5汽车,我们先去的郭某刘某1家,他没在家,后来我们又去的他单位,也没有找到,最后我们又去了大曹庄农场,在那里打听到刘某1在一旅馆住,我们到了旅馆,他没有在,就等他,大概晚上11点左右,他回来了,喝醉了,我们就将他拉上车,把他带到了县城的驿家365宾馆,我们住的是409房间,一进房间,吴少行就拽住刘某1的衣领,开始推搡他,把刘某1的衣服都撕坏了,过了一会我和吴少行、小波就去吃饭了,走的时候,吴少行对“小伟”、“柱柱”说:“看好他,回来我给你们带饭”回来之后,先是“小伟”、“柱柱”在409房间看着,12日凌晨5点多。小伟去了我的房间,我问他怎么过来了,他说小波来了,过来睡会,8点多,柱柱来我的房间,说我们走啊,我问你们去哪,他说去石家庄。然后他们就走了。下午2点多,吴少行说去石家庄,我问干什么去,他说去找他们,然后我们开着车就去了石家庄,16点多,我们到了石家庄万豪大厦附近的一小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到了之后,当天晚上我和小波与刘某1住的一个房间,小伟在另一房间,吴少行和柱柱没有在那睡。13日中午11点左右,我和吴少行出来了,在石家庄买了一部手机,我们就回宁某了。被告人周世聪于2014年12月2日11时许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晚上,我和曹某伟、刘卫波坐着吴少行开的奥迪Q5撬车,靳存柱坐着柳云飞开的大众轿车到宁晋县农场找刘某1要他欠吴少行的钱。大概在22点左右,刘某1坐出租车回来,当时他喝多了,我们将刘某1拉上吴少行的车,将他带到了驿家365宾馆的409房间,到房间后,吴少行、柳云飞就同刘某1要钱,但是当时他喝多了,也不好好说,柳云飞上来就用巴掌扇到刘某1脸上,吴少行也解下腰带向刘某1身上抽打,后我也用拳头向刘某1身上打,靳存住、刘卫波、曹某伟也都对刘某1实施了殴打,具体都是拳打脚踢。后来我不知道是谁说让刘某1把身上的衣服脱光,刘某1就自己脱光蹲在墙角,然后靳存柱和曹某伟看着刘某1防止他逃跑。我和喝吴少行、柳云飞、刘卫波一起去吃饭,后来我回到401房间,因为我一直在这个房间住。12日早上7点左右,柳云飞和靳存柱、刘卫波到我所居住的401房间找吴少行,说要带刘某1去石家庄,吴少行说去吧,然后柳云飞、靳存柱、刘卫波带着刘某1就去石家庄了。12日晚上我和吴少行、曹某伟一同乘车从宁某到石家庄,吃完饭去的缔景城小区1-1-2904,我到房间后看见柳云飞、靳存柱、刘卫波都在,不久靳存柱、吴少行就走了,我和曹某伟、刘卫波、柳云飞在2904房间住着,13日上午10时左右,吴少行开车到那把我接走了。6、被害人刘某1于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在裕西中队的陈述:2014年2、3月份的时候,我因为着急用钱,在互联网上找到一条贷款信息,我通过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要求我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工资流水、工作证明,后我准备我相关材料后到我们提前约好的地方,邢台市宁某县永安街西段路北一门市内与对方见面,对方自称叫柳云飞,我提出要贷款五万元,柳云飞说贷款五万元,每月一万元的利息,然后我同意了就和对方签了合同,当时我拿走了四万元现金。一个月后,因为我还不上贷款,就先给了柳云飞8000元作为利息,两三天后又给了柳云飞2000元作为利息,第二个月,我还是还不上钱,又给了柳云飞10000元作为利息,第三个月我没有钱给柳云飞,后柳云飞要求我和他到石家庄市用我的身份证给他租辆汽车,租金都是柳云飞出的,后来我在石家庄市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那辆车柳云飞一直开着。又过了两个月,在8月份的时候,柳云飞又向我要钱,我没有钱,柳云飞说可以把我租来的车押给别的贷款公司贷款,可以拿从别的贷款公司贷来的款还给他,我就同意了。后我将我租来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给宁某县另外一家我自己找的贷款公司,当时也没有需要我提供相关资料,我与后来这家贷款公司签订合抵押同后,对方给了我四万五千元现金,后我将四万五千元全部给了柳云飞。这件事的第二天,柳云飞又让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一家名字叫“途观”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租车费用是柳云飞借给了我一万八千元,让我支付租车费用,后我将车给了柳云飞开着。又过了一个月租赁公司给我打电话要求换车,后来换成一辆黑色索纳塔8代,还是柳云飞一直开着。在此期间我又陆续还给柳云飞大约2万元作为利息。到10月10日的时候,因为我没缴纳租车费用,租赁公司将出租的车辆收回。后柳云飞找到我在宁某县的家,因为我当时没有在家,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家见他一面,我告诉柳云飞说我回不去。在11日8时左右,柳云飞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租辆车,我说我不租,当天19时左右在邢台市管理区西侧燕京饭店门口,四五名男子将我摁倒,拉着我上了一辆奥迪Q3越野车,上车后对方将我的手机拿走了,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吴少行的,我见过吴少行经常和柳云飞在一起,然后他们将我带到宁晋县酒店403房间,然后有人说:“看我们能不能找到你,找你费多大劲!”然后他们就将我摁倒用脚踹我胸口、腿部。然后让我自己脱光衣服,在房间内墙角处蹲着,后来有三个男子在房间内看着我,其它人都走了。蹲到12日6时左右,有人说让我穿上衣服到床上睡觉去。在8时左右,有人说让我走,我就跟着他们走,在驿家365酒店门口,他们让我上了一辆黑色丰田轿车,除了我之外还有四个人,柳云飞开车,还有一个陌生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我左右两边各有一个人。然后柳云飞开车将我拉到石家庄市,因为我对石家庄市道路不熟悉,他们将我带到一小区,在小区门口下车后,我们五个人就向小区内走,我记不清去了哪栋楼,哪个单元,我只是记得去了29层楼西门一居民住宅内,后有人对我说让我就在这住着吧,等我还了钱之后就让我回家,然后我就在该居民住宅西北侧一房间内呆着,允许我在该住宅内自由活动,但是不允许我出该居民住宅,期间也能保证我的正常饮食,有七八名男子看着我,住宅内还有一名陌生女子。在12日22时左右,吴少行回到该处居民住宅内,将我的手机还给我,让我打电话联系借钱,我说太晚了明天再说。在13日16时许,通过手机上网定位自己所在位置,并给朋友梁冰发短信让他帮我报警,不久民警就到关押我的地方将我解救了出来,并将看押我的两个人一起带回到了你们刑警队。7、到案经过: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裕西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少行主动投案被取保后又被抓获到案,其余四名犯罪嫌疑人均系被抓获到案。8、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柳云飞因拐卖儿童罪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被假释,2014年2月28日刑罚执行完毕。被告人靳存柱因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9、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刘卫波、周世聪的亲属积极和被害人协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刘某1的谅解。10、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无名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靳存柱、刘卫波、周世聪为索要高息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云飞、被告人刘卫波以及二人的辩护人辩称在拘禁被害人刘某1的过程中,二被告人没有殴打过刘某1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证据中吴少行、周世聪的供述可以证实案发时柳云飞打被害人的脸部,柳云飞、吴少行、葛某、周世聪的供述可以证实刘卫波在案发时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拳打脚踢,以上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柳云飞、刘卫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柳云飞的辩护人辩称,柳云飞并非起主要作用,将被害人带到驿家365并非柳云飞指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柳云飞为向被害人索要高息借款,并与吴少行商议后,分别纠集其他被告人引起,柳云飞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维权过度造成的,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云飞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几个月的情况下再犯新罪,且归案后对其是否殴打被害人不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少行的辩护人辩称吴少行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该案件中仅仅是听从他人指挥参与了非法拘禁案件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系柳云飞与吴少行商议后实施,吴少行纠集被告人周世聪及曹某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非仅受他人指挥参与犯罪,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吴少行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帮助行为,经查,吴少行确有让被害人上床睡觉等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定罪及量刑。
被告人吴少行的辩护人辩称吴少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吴少行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故意隐瞒柳云飞参与犯罪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辩护人辩称吴少行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系因协助其奶奶办理亡故事宜的辩解,并不足以成为其不到案的抗辩,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吴少行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云飞、靳存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柳云飞等五名被告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少行、葛某、周世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云飞、刘卫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云飞、吴少行、刘卫波、周世聪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被告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手段、参与非法拘禁时间、后果、认罪态度、谅解、累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云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少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靳存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刘卫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五、被告人周世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
人民陪审员 李艳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