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2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汽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公安交警大队止张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8mg/100ml。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汽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公安交警大队止张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检验鉴定报告;3、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则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孙向辉
代理
审判员 闫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顺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