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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号

潘秋明与莫宏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宏慢;潘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潘秋明,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莫宏慢,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潘秋明与被告莫宏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宏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50元整,被告当时称借期为半年,适当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645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期间从2013年2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原件,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6450元; 3、河池市金城江区司法局东江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6450元; 4、《收条》原件,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6450元; 5、证人覃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莫宏慢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诉书》,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入股经营中国联通光缆架空铺设继断工程,即南丹县月亮坡至骆马继断工程,有收据为证。该工程因被告管理不当及地方民情复杂,抬高工价,且处处为难该工程进度,致使该工程从进场至完工历时过久(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元月完工),最终造成该工程严重亏损。该工程总造价为101821.20元,交税5091.01元,实际工程剩余96729元,其中开销费用163983元,亦即该工程亏损67254元。 被告莫宏慢为其辩解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宏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期间,被告莫宏慢承建南丹县月亮坡基站至骆马基站中国联通光缆铺设工程。期间,原告应约将相应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待工程结束与原告结账。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向被告追款,被告于当日付给原告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秋明(身份证号)投南丹县月亮坡基站至骆马基站中国联通光缆铺设工程人民币叁万陆仟肆佰伍拾圆整(36450.00元),工程结束结帐,以凭为证。收款人:莫宏慢。身份证号:。2013年2月7日”。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期间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向其偿还5000元,余款3645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莫宏慢于2014年6月12日接受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司法所工作人员询问时,述称本案原告在其所做的工程中投资了4万元,后其于2013年2月给了原告5千元,尚欠原告3.5万元,其同意再分期偿还给原告3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被告在2012年期间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款项属客观事实;其次,对于原告所交付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认为系投资款。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2013年2月期间曾向原告还款5000元以及被告在河池市东江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进行询问时,其认可尚欠原告3.5万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但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64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述,被告系向原告借款,故其在2013年2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重新出具的《收条》中所载金额3645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尚欠借款数额的确认,亦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450元应予偿还。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3年2月对借款数额进行重新确认后,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还款,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莫宏慢偿还给原告潘秋明借款本金3645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宏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6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继仲

代理

审判员  韦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芳黉

书 记 员  覃明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