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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88号

罗鸿民与华耀祥、高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鸿民,华耀祥,高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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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88号原告罗鸿民。被告华耀祥。

被告高云珍,原告罗鸿民诉被告华耀祥、高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祥、高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鸿民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耀祥由被告高云珍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则要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由高玉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2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华耀祥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云珍对被告华耀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耀祥、高云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华耀祥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云珍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高云珍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故其应对被告华耀祥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耀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鸿民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高云珍对上述第一项中华耀祥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华耀祥、高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华耀祥、高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