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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法执字第201号

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峨法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骏云,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平春,男,1969年生。申请执行人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县信用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李平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县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5588.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绍红偿还借款本息85588.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之后利息随本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平春于2016年12月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息。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峨山县信用联社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峨法执字第20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永华

审判员  张 海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洁 来自: